(2017)冀0633民初6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孙亮、谢安军等与宋秋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亮,谢安军,宋秋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3民初685号原告:孙亮,男,1987年5月22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原告:谢安军,女,1987年10月9日出生,回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海涛,易县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秋生,男,197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志永,河北侯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亮、谢安军与被告宋秋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亮及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海涛、被告宋秋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志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亮、谢安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1万元,其他损失我方另行主张;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5日15时许,被告宋秋生驾驶拼装车沿乡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易黄公路易县莘庄头村路段左转弯入公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孙亮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孙亮及乘车人谢安军受伤,双方车辆损坏。2016年5月19日,易县公安交警大队做出易公交认字【2016】第163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秋生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孙亮负次要责任,谢安军无责任。因原告谢安军、孙亮的三期鉴定和伤残鉴定尚未作出,故本次开庭我方只主张二原告截至今日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其他损失我方再另行起诉。事发后,被告为原告交纳住院押金4000元,另我方从事故科支取被告交的款4万元用于二原告的住院花费,此款包含在我方诉求之中。被告宋秋生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该事故车辆是我所有,因其不为法律所规定的机动车,也没有任何的保险。我为二原告垫付费用50000元,该事故我负主要责任,孙亮负次要责任,因此我方只承担责任比例为70%。原告孙亮、谢安军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为:1、易县公安交警大队做出易公交认字【2016】第163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原告孙亮在易县医院住院治疗19天、医疗费票据8张金额55394.82元、易县医院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及病历;3、原告谢安军住院治疗75天、医疗费票据9张金额242204.73元、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及北京市红十字会和平医院的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及病历,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事故经过、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被告宋秋生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孙亮负次要责任;2、事故车系被告宋秋生所有,属于拼装车没有投保机动车保险;3、原告孙亮住院治疗19天,花费医疗费55394.82元;原告谢安军住院治疗75天,花费医疗费242204.73元,二原告系夫妻关系;4、被告宋秋生为二原告垫付44000元包含在二原告的诉求之中。综上,就二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孙亮医疗费55394.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00元/天×19天);2、谢安军医疗费242204.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元(100元/天×75天),共计306999.55元。本院认为,根据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被告宋秋生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对二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二原告自行承担30%。综上所述,被告宋秋生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剩余损失由被告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207899.68元{(306999.55元-10000元)×70%},扣除被告宋秋生已垫付的44000元,再赔付173899.68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秋生赔偿原告孙亮、谢安军经济损失173899.68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孙亮、谢安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原告孙亮、谢安军负担650元,被告宋秋生负担3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英审 判 员 耿志芳人民陪审员 杨艳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亚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