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004民初8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宋召与任洪术、刘丽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召,任洪术,刘丽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004民初825号原告:宋召,男,1991年3月3日出生,住牡丹江市爱民区。被告:任洪术,男,1981年3月12日出生,住牡丹江市爱民区。被告:刘丽丽,女,1982年12月27日出生,住牡丹江市爱民区。原告宋召与被告任洪术、刘丽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原告宋召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当日作出(2017)黑1004民初825号民事裁定,查封申请人宋召名下房屋产籍及被申请人任洪术名下的房屋产籍;冻结被申请人任洪术名下存款80000元及被申请人刘丽丽名下存款40000元。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洪术、刘丽丽经本院传票伟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8000元及违约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6%计算,从2017年4月2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8日、2016年11月15日,任洪术因需要资金向原告宋召借款188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7年4月1日,并出具借条一张。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至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任洪术未答辩。刘丽丽对原告主张的欠款188000元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款不是借款,是原告与任洪术共同经营水果生意的投入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宋召举示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借条一份、汇款收据凭证两份,证明2016年9月18日任洪术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6年11月15日任洪术向原告借款88000元,共计188000元,约定于2017年4月1日前归还原告。本院认为,此份证据结合法庭调查能够证明宋召与任洪术共同投资卖水果,2016年9月18日宋召转入任洪术账户100000元、2016年11月15日宋召转入任洪术账户88000元,2017年3月,任洪术给宋召出具借款188000元借条的事实。任洪术、刘丽丽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二人放弃质证的权利,以上证据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任洪术、刘丽丽未举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任洪术与刘丽丽系夫妻关系,宋召通过微信聊天软件认识任洪术与刘丽丽后,宋召与任洪术共同投资卖水果,2016年9月18日宋召投入100000元并转入任洪术的账户,2016年11月15日宋召投入88000元并转入任洪术账户。2017年3月,宋召找到任洪术,任洪术给宋召出具借款一份,主要内容为:2016年任洪术分两次借宋召壹拾捌万捌仟元整,2016年9月18日借壹拾万元,2016年11月15日借捌万捌仟元,约定于2017年4月1日归还。上述借款共计188000元至今未还。宋召当庭表示其所陈述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均属实,如有虚假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另查,2017年7月24日,本院依法组织庭前调解时,宋召与刘丽丽到庭,任洪术未到庭。刘丽丽对宋召主张的借款188000元及任洪术出具的借条(2016年11月15日)知情亦无异议,但认为这笔欠款不是借款,是宋召与二被告共同合伙卖水果出的钱,后来因原告退出,故任洪术给原告出具了借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原告宋召向任洪术投资188000元,用于双方共同卖水果,但原告并未参与经营,双方亦未对合伙期间的收益分配及盈亏比例进行约定,故宋召与任洪术之间并未形成合伙关系的法律特征。任洪术于2017年3月给原告出具了借条,该借条约定了借款金额及还款时间,系将宋召的投资款转化为了借款,双方的行为符合借款合同的法律特征,故宋召与任洪术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任洪术应当在借款到期后按约定偿还借款188000元并按法律规定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宋召与任洪术之间未约定借款的利率,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宋召主张按年利率6%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7年4月2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任洪术向宋召借款188000元,发生在任洪术与刘丽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刘丽丽对该笔借款知情,且该笔借款用于二被告共同经营的水果生意,故此笔借款188000元应当认定为任洪术与刘丽丽的夫妻共同债务,刘丽丽应当与任洪术共同偿还。综上所述,原告宋召主张被告任洪术、刘丽丽偿还借款188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7年4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洪术、刘丽丽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宋召借款188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7年4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如果任洪术、刘丽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自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4120元,减半收取2060元,保全费1475元,由被告任洪术、刘丽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冰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