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81民特4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陈奕孛、南通银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长龙二村分公司等裁定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陈奕孛,南通银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长龙二村分公司,南通银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681民特445号申请人:陈奕孛,女,1991年1月31日生,汉族,住启东市。申请人陈奕孛委托代理人:吴伯坚,江苏吴伯坚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南通银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长龙二村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汇龙镇人民中路526号七楼。负责人:钱XX,该分公司总经理。申请人:南通银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汇龙镇人民中路526号。法定代表人:沈琦博,该公司董事长。申请人南通银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长龙二村分公司、南通银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峰,江苏东疆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立案受理申请人陈奕孛与南通银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长龙二村分公司、南通银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并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因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8月8日经启东市调解中心驻启东市人民法院调解窗口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如下:一、申请人南通银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长龙二村分公司、南通银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申请人陈奕孛车库款19008元,契税190.08元及用电押金500元,并给付利息4000元,上述合计23698.08元(申请人南通银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长龙二村分公司、南通银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20日前将上述款项汇入法院指定账户)。二、申请人陈奕孛于2017年8月20日前腾空位于启东市汇龙镇长龙二村34号楼704室的地下车库一间(编号34号-50)并返还给申请人南通银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长龙二村分公司、南通银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人陈奕孛在2017年8月30日前办理该车库的权证面积注销手续,后凭新的房产证及申请人南通银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长龙二村分公司、南通银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车库接收确认单到法院领取返还款项。如申请人陈奕孛逾期一个月不办理车库面积注销手续,则申请人南通银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长龙二村分公司、南通银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权向法院申请退还上述返还款项。三、申请人陈奕孛与申请人南通银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长龙二村分公司、南通银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该车库余无纠葛。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达成的调解协议,符合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陈奕孛与南通银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长龙二村分公司、南通银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8日经启东市调解中心驻启东市人民法院调解窗口主持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吴燕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龚轶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