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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22民初36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吴效峰与史明忠、孔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效峰,史明忠,孔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2民初3627号原告:吴效峰,男,1967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马晓东,安徽惠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明忠,男,1969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被告:孔倩,女,197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原告吴效峰与被告史明忠、孔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效峰的委托代理人马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明忠、孔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效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史明忠、孔倩偿还借款160000元及利息;2、依法判令史明忠、孔倩支付律师费用10000元;3、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6日,史明忠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我借款160000元,约定月息2分,并出具借条一张。孔倩系史明忠妻子,夫妻债务应共同承担。后经多次催要未果,特提起诉讼。史明忠、孔倩未予答辩亦未提供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6日,史明忠因生意需要,向吴效峰借款160000元,史明忠给吴效峰出具借条一张,其内容为“借条,本人史明忠因生意需要从吴效峰处借得现金人民币¥160000.00元(大写:壹拾陆万元整)。约定利率2分/月,息款按月支付。借款人承诺在出借人催讨时,全额付清所有借款本息,否则,愿承担一切法律后果(包括但不限于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相关费用)。借款人签字:史明忠。借款人:史明忠,身份证号:,联系电话:187××××1166,2015年11月16日”。后经催要未果,吴效峰诉讼来院。另查明:史明忠与孔倩系夫妻关系。吴效峰为该案支付律师费用10000元。上述事实,有吴效峰提供的其本人的身份证、史明忠给吴效峰出具的借条、史明忠与孔倩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委托代理合同及费用票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史明忠向吴效峰借款16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该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债权人提供借款后,债务人有履行还款的义务。史明忠与孔倩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吴效峰要求史明忠、孔倩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不超过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吴效峰要求支付律师费用10000元,已超出年利率24%的规定,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史明忠、孔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明忠、孔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效峰款1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160000元、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吴效峰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史明忠、孔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徐辉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