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23刑初3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刘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3刑初382号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8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7年7月6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7年8月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7)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军伟出庭支持公诉,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4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无号牌农用三轮车沿S220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被害人朱某驾驶的豫B×××××号中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刘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检测,刘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1.43mg/100ml,系醉酒;经事故认定,刘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2016年12月10日,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朱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朱某的陈述,开封市公安局出具的血醇检验报告单,驾驶证复印件,扣押物品清单,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尉氏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尉氏县公安局出具的无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刘某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并取得了谅解,当庭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偶犯,依法可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玉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静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