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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民终39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王宪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宪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乔同峰,胡喜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4民终39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宪花,女,1978年10月3日生,汉族,住衡水市枣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占军,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滏西大街33号。主要负责人:张沄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燕,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乔同峰,男,1988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邯郸市邯郸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喜民,男,1971年9月26日生,汉族,住邯郸市大名县。上诉人王宪花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乔同峰、胡喜民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6)冀0403民初16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宪花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宪花在本案审理期间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王宪花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元,减半收取915元,由王宪花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海燕审判员  陈志明审判员  刘 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高晨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