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8刑初16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辛力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8刑初161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辛力,男,1970年3月29日出生,出生地河北省无极县,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大学文化,案发前系北京市公安局指挥部110接警中心绩效考评科科长,户籍所在地为北京市朝阳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4日被羁押,同年5月2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姜伟,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轻罪刑诉[2017]10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辛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小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辛力及其辩护人姜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24日23时12分许,被告人辛力饮酒后驾驶一辆小型轿车(车牌号:×××)行驶至本市海淀区东升南路华清嘉园东门时发生交通事故,后他人拨打电话报警。交警到达现场后以简易程序处理此次事故,认定被告人辛力负全部责任。次日1时35分,医务人员抽取被告人辛力静脉血并留存,后经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26.7mg/100ml,已达到国家人体血液酒精含量标准中规定的醉酒标准。被告人辛力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于2017年5月25日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辛力赔偿事故相对方张某1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并获得其谅解。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辛力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被告人辛力定罪处罚。庭审过程中,被告人辛力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辛力具有自首情节,赔偿事故方并取得谅解,同时考虑被告人在工作中表现优异及其个人、家庭情况,建议对其免除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4日23时12分许,被告人辛力饮酒后驾驶一辆小型轿车(车牌号:×××)行驶至本市海淀区东升南路华清嘉园东门时发生交通事故,后他人拨打电话报警,被告人辛力明知对方报警仍在现场等待。交警于当日到达现场处警时发现被告人辛力涉嫌酒后驾车,并将情况上报指挥室。事故组交警于25日凌晨到案现场后将被告人辛力传唤至公安机关。交警以简易程序处理此次事故,认定被告人辛力负全部责任。25日1时35分,医务人员抽取被告人辛力静脉血并留存,经鉴定该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26.7mg/100ml,已达到国家人体血液酒精含量标准中规定的醉酒标准。被告人辛力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辛力赔偿事故相对方张某1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并获得谅解。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侦查机关在本案侦查阶段依法收集和调取的被告人辛力的供述,证人张某1、张某2等人的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酒精检验报告,到案经过,协议,视听资料,身份信息等证据材料。经法庭质证,被告人辛力及辩护人对公诉人出示的证据未提出异议。上述证据形式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辛力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辛力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辛力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全部责任,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辛力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积极赔偿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辛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谭轶城人民陪审员 唐福来人民陪审员 李焕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计莉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