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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4民初65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原告韩宝珍与被告江苏松泉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任清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宝珍,任清泉,江苏松泉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4民初6574号原告:韩宝珍,住南京市雨花台区。被告:任清泉,住南京市江宁区。被告:江苏松泉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20000000092192,住所地在南京市北京东路46号。法定代表人:任清泉,江苏松泉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原告韩宝���与被告任清泉、被告江苏松泉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宝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清泉、被告松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宝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任清泉向原告归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11650元(自2012年4月25日至2013年4月24日计息共计14000元,扣除已经归还的2350元利息),另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定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松泉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25日,原告经朋友介绍将50000元借给被告任清泉,借条中约定被告任清泉应于2013年4月25日将借款本息共计64000元归还给原告,借款届期后,被告任清泉���履行还款义务,后原告与被告任清泉签订了借款补充协议,协议中约定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被告任清泉于2012年7月3日至2016年1月10日共计向原告归还了235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任清泉、被告松泉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据》、《借据补充协议》、中国农业银行存折,被告任清泉、被告松泉公司对上述证据未予质证,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25日,被告任清泉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到原告韩宝珍64000元,被告任清泉应于2012年4月25日至2013年4月25日之间分两期向原告韩宝珍还款,分别于2012年10月25日归还7000元,于2013年4月25日归还57000元,另在担保方处有加盖“江苏xx投资控股集团”字样红章。后原告韩宝珍与被告任清泉签订《借据补充协议》一份,载明因任清泉不能偿还到期借款,借款金额为50000元的借据时效延长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另在担保方处有加盖“江苏xx投资控股集团”字样红章。原告韩宝珍在庭审中提交了其名下10xxx77账号的中国农业银行存折一本,陈述其中2350元网银转账为被告任清泉向原告韩宝珍的还款。另原告韩宝珍在庭审中陈述借款系用其家中自有现金支付。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借据》、《借据补充协议》,结合借贷产生的原因及支付方式,本院对原告主张借款5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未还借款本金。根据《借款》约定,借期为2012年4月25日至2013年4月25日,“借款期间,若遇特殊情况,出借人中途退款,立据人按银行活期存折利率计算出借人利息”。据此,本院认为双方对借款利息应有约定,《借据》载明的借款金额为64000元,本院对其认为其中14000元为双方约定借期利息的陈述予以采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经核算,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故本院将原告主张的借期内的利率调整为年利率24%,即双方借期内利息为12000元,扣除被告任清泉已归还的2350元,故被告任清泉仍需向原告韩宝珍归还借期内利息9650元(12000元-2350元)。关于逾期利息,原、被告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韩宝珍要求被告任清泉以中国人民银行一年定期存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未超出双方约定的借期利率,亦未超过年利率24%,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韩宝珍主张被告松泉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但是原告提交的《借据》及《借据补充协议》中在担保人处加盖的红章载明为“江苏松泉投资控股集团”,经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查询,未有“江苏松泉投资控股集团”的登记注册信息,且与被告松泉公司名称不一致,故本院对原告韩宝珍主张被告松泉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任清泉、被告松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清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韩宝珍支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9650元,合计59650元,并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定期存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韩宝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610元,由被告任清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莉 莉人民陪审员 郭 素 琴人民陪审员 ��梁争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法官 助理 夏   雨书 记 员 朱   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