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民申8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魏晓燕因与被申请人王晓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魏晓燕,王晓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民申81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魏晓燕,女,1975年5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甘肃省兰州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晓京,男,197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金昌监狱职工,住甘肃省金昌市。再审申请人魏晓燕因与被申请人王晓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甘03民终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魏晓燕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认定双方2013年9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借款利率为每月2.5%、认定申请人陆续归还的8万元系利息而非本金并认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所打借条的本金为248000元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2、二审法院对被申请人在二审中才提交的录音材料,在不符合新证据的情况下予以认定,系适用法律错误;3、一审法院存在管辖错误,未经合法传唤而缺席判决,剥夺了申请人的辩论权利,二审法院对此未予纠正,侵害了申请人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性质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2013年,被申请人王晓京向申请人魏晓燕出借200000元,对此事实,双方均无争议。2013年9月至2014年12月期间,魏晓燕陆续还款8万元。依据王晓京提供的录音证据,证明双方在借贷关系存在后,约定了借款本金200000元,月利率2.5%的事实。同时,申请人魏晓燕向二审法院提交的上诉状中也明确自认“双方约定的2013年8月20日至2015年12月31日利率为每月2.5%,高于高法司法解释的每月2%的利率标准”,由于魏晓燕已经偿还了80000元,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在借款时,已经对借款利息予以了约定,归还利息金额未超过司法解释规定的利息上限36%,对此不做调整正确。2015年10月17日,双方经对借款本金及利息重新结算,魏晓燕又向王晓京出具260000元的借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魏晓燕向王晓京的借款本金共计200000元,至2014年底已经偿还了利息,而自2015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利息总计不得超过本金的24%,即48000元(200000×24%=48000),也就是说,本息合计应为248000元,原审法院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双方的具体欠款数额及利息予以调整,不仅符合法律规定,也保护了申请人魏晓燕的合法权利。关于本案的证据采信及审判程序问题。审查认为,一审法院在立案后,向魏晓燕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时,因魏晓燕拒绝签字,故一审法院留置送达,符合法定送达程序。由于魏晓燕一审经合法传唤后,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一审法院缺席判决。二审审理期间,王晓京针对魏晓燕的上诉意见,提交了新的证据予以抗辩,符合证据规则要求。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的规定,魏晓燕对本案管辖权有异议,应当在一审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而魏晓燕在一审法院向其履行合法送达程序时,不仅拒绝签字,亦未提交答辩状,视为接受一审法院管辖。同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双方对合同履行地并未明确约定,而王晓京作为出借人,诉讼请求魏晓燕偿付借款及利息,其作为接受货币一方,住所地在金昌市金川区,金川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也具有管辖权。综上所述,魏晓燕关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存在管辖错误、剥夺其辩论权利的再审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魏晓燕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何 银代理审判员 周叶梅代理审判员 高 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秦春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