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11执14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赵某、泰安某钢铁公司追偿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某,泰安某钢铁公司,刘某,张某,山东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911执1420号申请执行人:赵某,男,1970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东平县。被执行人:泰安某钢铁公司,住所地山东泰山钢材大市场。法定代表人臧某职务:经理被执行人:刘某,男,汉族,1974年10月14日出生,住泰安市东平县。被执行人:张某,女,汉族,1973年1月21日出生,住泰安市东平县。被执行人:山东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东平县工业园009号。法定代表人张某职务:经理申请执行人赵某与被执行人泰安某钢铁有限公司、刘某、张某、山东某科技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的(2015)岱商初字第53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3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扣划被执行人刘纯银行存款4460元,审理过程中,查封被执行人房产、土地,均有抵押,无法进行评估、拍卖。2017年8月25日向申请执行人赵某调查,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岱商初字第533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日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崔 杰审判员 李 兵审判员 王玉琪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孟 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