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7民初20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严富生与林梦松、林名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富生,林梦松,林名望,杨秀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民初2009号原告:严富生,男,1971年11月11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建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超军,上海嘉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梦松,男,1957年8月8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建瓯市。被告:林名望,男,1982年11月3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建瓯市。被告:杨秀英,女,1957年8月5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建瓯市。原告严富生诉被告林梦松、林名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7年4月1日依法追加杨秀英为本案被告,后因被告林梦松、林名望、杨秀英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富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梦松、林名望、杨秀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富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190,000元;2、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1,276,205元(以1,19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借款发生之日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3、被告二、三对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2年,原告陆续借款给被告一,出借款项一部分从原告账户支出,另一部分从原告配偶张爱珍账户支出,相应地,被告一本人账户接收了一部分款项,被告二账户接收了一部分款项。由于借款次数多,金额累计大,在2012年10月原告与被告一分两次签署了借条形式的借款协议,被告二是保证人,且被告二以自有房产为被告一作了抵押担保。原告于签约前后陆续向被告一出借款项金额为1,190,000元,因双方系老乡关系,借款协议上约定了利率标准但未约定还款期限。出借款项后,两被告一再延期,之后原告发现被告二抵押的房产被其他法院拍卖,两被告也被列为失信人员,故原告诉至本院。被告林梦松、林名望、杨秀英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10月16日和同年10月19日,被告林梦松向原告出具借条二份,借款金额分别为1,000,000元和200,000元,借款利息均约定为月息2.5%,在两份借条上均载明,担保人愿意为林梦松的借款义务作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担保期限为出借之日起至履行届满之日两年,被告林名望、杨秀英以担保人的身份在两份借条上签名。原告向本院提供了2012年6月4日、同年9月14日、同年9月17日分三次分别向被告林名望账户汇入500,000元、200,000元、30,000元的兴业银行转账回单,该叁笔款项在转账用途中均载明了系原告出借给林梦松的现金款;此外,原告还提供了2012年11月29日、同年12月3日的转账汇款查询信息,载明原告分别于该两日转给被告林梦松100,000元和60,000元,用途为原告出借给林梦松的现金款。另查明,原告与案外人张爱珍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5月11日,原告通过案外人张爱珍账户向被告林名望账户汇入300,000元,载明的用途为原告借给林梦松的现金款,张爱珍向本院确认该笔款项的一切权利归原告享有和行使。2013年4月17日,被告林名望、杨秀英与原告签订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将两被告位于松江区泗泾镇泗砖路XXX弄XXX号房屋作为被告林梦松借款的抵押担保,双方于2013年5月2日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债权数额为1,000,000元,债务履行期限为2012年10月16日至2013年12月31日。庭审中,原告向本院陈述,其与被告一之间有多笔借款,每笔都有相对应的借条,后将借条合并后由被告一出具了本案的借条,对借款利息,其现主张1,000,000元从2012年10月16日起算,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7年7月30日,190,000元从2012年12月3日起算,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7年7月30日。以上事实,有借条、网上银行电子回单、银行查询单、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抵押权登记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证明借贷关系的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借条、网上银行电子回单、银行查询单等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林梦松理应偿还借款。对借款利息,原告的该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林名望、杨秀英在两份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名,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时双方约定了保证期间,现两被告在担保期限内理应承担担保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梦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严富生借款本金1,190,000元;二、被告林梦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严富生上述借款利息(其中1,000,000元按月息2%自2012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2017年7月30日,190,000元按月息2%自2012年12月3日起计算至2017年7月30日);三、被告林名望、杨秀英对被告林梦松的上述全部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3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诉讼费27,130元,由被告林梦松、林名望、杨秀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铭审 判 员 蔡 珺人民陪审员 陈婉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尧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