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22民初1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长岭县龙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李树国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岭县龙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李树国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22民初1182号原告:长岭县龙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岭县永久路南岭东街东。法定代表人:李晓鹏,经理。委托代理人:莫长军,吉林大华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洋,吉林大华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树国,男,1977年12月28日生,住吉林省白山市。委托代理人:关璐,吉林华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长岭县龙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树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岭县龙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李树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90万元并支付从2015年9月5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欠款偿还结清为止的利息;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3年11月5日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90万元,期限至2014年1月4日,约定日利率为10‰,违约月利率为40‰,现在原告按照月利率20‰主张利息。由于原担保人爱国工程发展中心吉林分中心已代偿利息120.36万元,截止到2017年3月4日被告尚拖欠原告本金590万元及利息422.44万元。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及担保人索要借款,2015年9月6日担保人爱国工程发展中心吉林分中心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约定用吉林省爱国光伏农业科技有限公司282公顷草原的使用权抵顶借款。合同签订后,至今没有履行,原告被迫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李树国辩称,1.本案所涉借款实际债务人系爱国工程发展中心及其下属单位爱国工程发展中心吉林分中心,爱国工程发展中心及爱国工程发展中心吉林分中心借用被告人名义向原告借款。2013年8月9日,案外人蔡元举、李玉芬与爱国工程发展中心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爱国工程发展中心以人民币1.2亿元受让蔡元举、李玉芬持有的白山市顺和公路建设养护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和公司”)、吉林玉和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和公司”)100%股权及顺和公司全部资产。合同签订后,蔡元举、李玉芬进行了顺和公司、玉和公司股权工商变更登记,爱国工程发展中心一直未履行对价给付义务。2013年11月,爱国工程发展中心与答辩人协商,借用答辩人的名义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90万元支付蔡元举、李玉芬股权转让款,由爱国工程发展中心下属单位吉林分中心提供无限连带保证,借款到期日由爱国工程发展中心吉林分中心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答辩人无需承担此笔借款还款责任。2013年11月5日,答辩人按照吉林分中心的要求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吉林分中心与原告签订了无限连带责任的《保证合同》。2.原告与答辩人、爱国工程发展中心及吉林分中心就借用答辩人名义借款、签订《借款合同》达成合意,且实际履行了借款给付义务。原告法定代表人李晓鹏与爱国工程发展中心及吉林分中心系长期合作关系,并共同出资设立了爱国工程吉林有限公司,出任该公司董事。本案所涉借款系爱国工程发展中心法定代表人魏东与原告法定代表人李晓鹏共同与答辩人协商,以答辩人名义向原告借款,并明确表示借款到期由爱国工程发展中心吉林分中心承担还款义务,答辩人不承担任何还款义务。2013年11月5日,原告与答辩人签订《借款合同》并支付了借款本金590万元整。由此可见,原告对爱国工程发展中心及吉林分中心借用答辩人名义借款一事充分知悉并认可,且实际履行了借款给付义务。3.原告向答辩人主张债权无法律依据,应向本案实际债务人即爱国工程发展中心及吉林分中心主张债权。本案所涉借款的实际债务人为爱国工程发展中心及其下属单位吉林分中心,原告在对上述事实充分知悉且认可的情况下,向答辩人主张债权于法无据。原告法定代表人与爱国工程发展中心及吉林分中心存在长期合作关系,原告与爱国工程发展中心、吉林分中心直接参与了借用答辩人名义签订借款合同全过程。借用答辩人名义借款,并由吉林分中心承担还款义务一事系爱国工程发展中心真实意思表示。吉林分中心作为爱国工程发展中心分支机构与原告间的债务及签订的《保证合同》其效力及于爱国工程发展中心,应由爱国工程发展中心及吉林分中心就本案所涉债务承担清偿责任。4.原告主张的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本案所涉借款实际债务人为爱国工程发展中心及其分支机构吉林分中心,并非答辩人,但即使原告对答辩人主张权利,自2014年1月债权到期日至今也已超过二年,且期间原告从未向答辩人主张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5条之规定,原告之诉请不应获得法院支持及保护。5.申请追加爱国工程发展中心为第三人,申请调取爱国工程发展中心原财务负责人韩绍武证人证词,申请调取爱国工程吉林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档案、爱国工程发展中心工商登记档案。爱国工程发展中心系本案实际债务人,与本案有重大利害关系,故申请法庭追加其为第三人。韩绍武系爱国工程发展中心原财务负责人,参与本案所涉借款全过程,能够证明本案借款系爱国工程发展中心及吉林分中心借用答辩人名义借款,实际债务人为爱国工程发展中心及吉林分中心。工商档案能够证明原告与爱国工程发展中心系长期合作关系,原告对借用答辩人名义借款一事知悉且应当知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原告提交的2013年11月5日《借款合同》和《担保借款合同》证据。证明原告借给被告借款本金59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5日至2014年1月4日止,借款月利率10‰,违约月利率40‰。借款担保人是爱国工程发展中心吉林分中心,保证方式是无限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对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事项有异议,2013年11月5日被告与李晓鹏、爱国工程发展中心吉林分中心邓志伟在长春签合同时,邓志伟表示爱国工程发展中心只是借用被告的名义在原告处借款,借款用于支付收购股权的款项,原告从来没有找过被告要求偿还此笔款。签完合同原告分几次打被告卡里500万元,90万元是三个月的利息,转完钱之后三、四天被告就将此笔款提取现金给邓志伟了,邓志伟没有出具任何手续。本院认为,两份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对两份证据予以采信。2.关于原告提交的原告支付被告贷款明细表证据。证明原告于2013年11月5日转到被告账户三笔款项,分别是290万元、104万元、16万元,2013年11月6日原告转到被告账户180万元,共计590万元。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借款本金是500万元,并不是590万元,虽然这四笔钱都转入我的账户了,但转账290万元时,我提出90万元现金交给原告李晓鹏和张殿国了,原告存到卡里又转一遍钱给我,借款额度才是590万元。被告对借款明细帐没有异议,对其抗辩主张又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3.关于原告举证的2015年9月6日《协议书》证据。证明原告与担保人爱国工程发展中心吉林分中心根据担保合同约定,因借款人李树国逾期未履行偿还义务,担保人履行担保义务,用吉林省爱国光伏科技有限公司在长岭县北正镇乔家围子村所有的282.6公顷草原及地面附着物折合人民币590万元,以此标的物抵顶贷款本金,草原使用权归原告。其贷款利息120.36万元以现金形式支付(利息零头3600元免收)。合同签订后,因为草原权属手续有瑕疵,违反了“六步工作法”,所以至今没有履行。被告对此份证据不予质证,认为此份证据与被告无关,原告与爱国工程发展中心签订合同,并不代表原告向被告方主张过债权,恰恰证明了爱国工程发展中心是真正的债务人。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4.关于原告申请证人张殿国出庭作证的证据。张殿国证实:2013年证人在原告公司任业务经理职务,当时李树国的贷款是通过张殿国的农行和信用社账户汇了3笔410万元,通过单位账户汇了一笔180万元,合计590万元都汇到李树国的卡上。对于李树国主张的汇款290万元时李树国曾支出90万元交给了张殿国,让其重新转账给李树国这一节,张殿国表示已经记不清楚了。此外,张殿国证实,借款到期2个月左右他给李树国打电话要过一次钱,后来作过催款通知书交给李晓鹏,李晓鹏发没发出去就不知道了。被告对4笔汇款没有异议,对打电话找其要欠款一事不予认可。本院对证人张殿国关于汇款590万元的证实予以采信。5.关于原告提交的2014年2月15日的《借款申请书》证据。原告欲证实被告在2014年2月15日再次向原告申请借款,贷款到期后再次见到李树国,向他要过钱。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事项有异议,申请是爱国工程发展中心撰写的,李树国虽然签字了,但不能证明2014年2月15日原告见到过被告。即使当时主张过债权,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该份借款申请书不能证实原告曾向被告主张过债权,对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6.关于原告提交的爱国工程发展中心工作人员张百奇的证言。张百奇证实:2013年8月11日至2016年8月11日其在爱国工程发展中心法务部工作。2015年春季,龙泰小额贷款公司李晓鹏经理跟我说,如果白山市李树国来爱国中心,就让我通知他一声,商讨贷款偿还事宜。时隔半月左右,我打电话告诉李晓鹏,李树国领很多人在我办公的乐府大酒店,你如果找他就马上来。第二天李晓鹏去我的办公室,当时李树国的父亲李玉和在,而李树国不在,根据当时来访人的议论,李树国领人去长岭县找魏东和郭玉去了。李晓鹏随后离开乐府酒店说回长岭找李树国,是否找到我就不知道了。这个具体时间是李树国父亲李玉和60大寿的第二天,因为在60大寿那天我们发生争执时长春公安介入,李玉和打算返回白山准备酒宴被推迟。被告质证认为,我没有来长岭找人,证实的内容不真实。另外,即使证人见到过我父亲,也不代表向李树国主张过债权,不能证明发生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关于证人证言,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的规定,对于张百奇未出庭作证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7.关于原告举证的2014年2月18日《股权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爱国联字(2013)第71-2号)证据。协议甲方是李树国,乙方是爱国工程发展中心,证明甲方李树国向第三方即本案原告借款,乙方爱国工程发展中心同意为其借款作担保。被告认为这个补充协议是爱国工程发展中心收购蔡元举、李玉芬股权转让协议的补充协议,协议上所说的第三方并不是原告。此协议与本案无关,并不能证明原告方一直在主张权利,不构成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同时此补充协议证明了爱国工程发展中心是真实的债务人,以借款支付顺和公司的股权转让价款。本院认为,此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8.关于被告举证的《股权转让协议书》证据。被告意在证明爱国工程发展中心收购了蔡元举、李玉芬的股权的事实,因为当时李树国被爱国工程发展中心聘用一直在中间洽谈业务,所以爱国工程发展中心以李树国的名义向原告借款。原告认为此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不予质证。本院认为,从该协议书看,未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9.关于被告提交的韩绍武出具的“证明”证据。韩绍武证实:其原系大典编修指导委员会的领导干部,负责办公室及后勤等事务,爱国工程发展中心是国典委下属单位,法定代表人是魏东,爱国工程收购白山市顺和公路养护公司股份和所有资产的事情我全程参与并知情。2013年8月爱国工程和白山顺和签订股权转让合同,购买顺和矿业100%股份和全部资产,价格是1.2亿元。收购之初我们就知道根本没有钱支付这个股权转让款,给了200万之后就没有钱给付,在顺和公司催要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典编修委员会(爱国工程发展中心上级单位)秘书长郭昱、爱国工程发展中心的魏东、邓志伟找到与他们长期合作的李晓鹏,从李晓鹏的公司借款500万元用以支付蔡、李的欠款。当时爱国工程为了防止以后出现麻烦,魏东、邓志伟、李晓鹏找到本次收购股权的中间人李树国,让李树国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爱国工程也签了保证合同,并且他们向李树国保证以后这笔钱不用李偿还,全由爱国工程还。借款过程李晓鹏完全知情,否则小额贷款公司不可能一次性借他那么多钱。我全程参与了爱国工程的业务,能证明爱国工程实际是小额贷款公司的借款人。原告质证认为,①作为证人韩绍武应当出庭接受质询,不经过质询的证明不能生效;②对韩绍武的身份真实性存在异议,没有证据证实韩绍武是大典编修指导委员会的干部;③对于韩绍武所说的他们之间股权转让还是借款事宜,原告并不知情;④原告与被告及爱国工程发展中心吉林分中心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能够证明债务人和担保人都是明确具体的,并且通过打款凭证能够直接证明债务人就是李树国。本院认为,如前所述,未出庭接受质询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本院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对韩绍武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90万元,借款用于矿山资源开采;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5日至2014年1月4日,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违约月利率为40‰。同日,原告与被告及担保人爱国工程发展中心吉林分中心签订一份《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爱国工程发展中心吉林分中心为原告与被告间的59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无限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公司的张殿国经理于2013年11月5日分三次向被告李树国的农村信用社卡内转款410万元,于2013年11月6日向李树国的农行卡内转款180万元,共计转款59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如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5年9月6日,原告长岭县龙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担保人爱国工程发展中心吉林分中心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载明:(一)代偿背景,因借款人李树国逾期未履行偿还义务,吉林分中心履行担保责任,同意代李树国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590万元及2013年11月5日至2014年9月4日利息120.36万元,本息共计710.36万元,担保方担保责任范围内的所有款项全部结清,担保责任解除。(二)代偿方式:担保方用吉林省爱国光伏科技有限公司在长岭县北正镇乔家围子村所有的282.6公顷草原及地面附着物折合人民币590万元,以此标的物顶替贷款本金,即日起草原使用权归属原告。其贷款利息人民币120.36万元以现金形式一次性结清。(三)附属约定:爱国工程发展中心因待建工程需要占用该282.6公顷草原,原告方同意担保方在2016年5月30日之前以590万元价格回购,逾期另行商议等等。协议签订前,吉林分中心已给付了利息款120万元,但因草原转让手续存在瑕疵等问题,致使合同未能全面履行。无奈,原告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李树国和爱国工程发展中心吉林分中心偿还借款590万元及利息,后因无法找到李树国,无法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2017年3月13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了本次诉讼。审理过程中,2017年4月28日,原告以担保方属于“企业非法人”性质,无独立法人资格为由申请撤回对爱国工程发展中心吉林分中心的起诉,要求被告李树国偿还欠款本金590万元及利息422.44万元,审理中,原告变更对利息部分的请求,要求被告支付从2015年9月5日起至欠款结清为止,月利率2分的利息。被告不同意给付欠款及利息,并提出了如前所述的答辩理由,同时审理中申请本院调取爱国工程发展中心(现变更为爱国工程吉林有限公司)及吉林分中心的工商档案,欲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李晓鹏与爱国工程发展中心及吉林分中心系长期合作关系,并共同出资设立爱国工程吉林有限公司,出任该公司董事。本院依法调取了爱国工程发展中心工商登记档案,档案记载:2017年1月爱国工程发展中心申请改制,由全民所有制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1月16日,李晓鹏认缴出资250万元,出资比例为5%,成为股东,在此之前没有显示与该公司有合作关系。审理中,本院依法调查了爱国工程发展中心法定代表人魏东,他证实:590万元借款是李树国借的,不是他们公司借的,只是他们公司的下属机构吉林分中心为借款担保了。借款到期后李树国一直没有偿还欠款,也找不到李树国,李晓鹏要求履行担保责任,因为吉林分中心不是独立法人,所以2015年9月6日签订代偿协议书时爱国工程发展中心加盖了公章,其个人加盖了名章,又因为协议书第三条约定有回购草原的条款,吉林省爱国光伏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爱国工程发展中心的子公司)也加盖了公章。同时也证实,2017年2月爱国工程发展中心企业改制,由全民所有制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李晓鹏投资成为公司股东,之前没有合作关系。本院认为,开庭审理前,原告申请撤回对爱国工程发展中心吉林分中心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1.原告请求法院保护其债权的主张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2.被告李树国应否给付原告欠款590万元及利息。一.关于争议的诉讼时效期间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权利人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后,权利人在新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再次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再次同意履行义务的,可以认定为诉讼时效再次中断。权利人向债务保证人,债务人的代理人或者财产代管人主张权利的,可以认定诉讼时效中断。”本案中,借款于2014年1月4日到期后,由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原告向担保人索要欠款,并于2015年9月6日原告与担保人爱国工程发展中心吉林分中心签订了一份代偿《协议书》,以草原及地面附着物折价抵偿590万元欠款及利息,并且担保方实际给付原告部分利息。上述原告的民事行为,证明其向债务保证人主张了民事权利,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后因以草原抵债无法实际履行,原告又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起诉被告李树国和爱国工程发展中心吉林分中心,要求给付欠款及利息。因此,本院认为,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二.关于被告应否给付原告欠款及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1.2013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给付借款及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主张2013年11月5日的借款是爱国工程发展中心及其下属单位吉林分中心借用被告名义从原告处借款590万元用于支付蔡元举、李玉芬股权转让款,被告无需承担还款责任,但是被告所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及韩绍武的证言等证据未能充分证实其主张,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借款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树国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长岭县龙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590万元,并支付从2015年9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月利率20‰的利息。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贺廷人民陪审员 于桂莲人民陪审员 杨 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莹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