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802民初29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胡某与李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1,李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8**民初2968号原告:胡某1。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2。被告:李某。(缺席)原告胡某1诉被告李某连带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胡某1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李某清偿借款30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原告胡某1与曹山经被告李某介绍认识,曹山称自己给沙厂机器加油,一时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0元,李某作担保。原告于2015年11月23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3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5年11月23日到2016年2月22日,利息为月息3%,但原告在约定还款日称经济困难,一时还不上本金,便一直清息到2017年5月21日。由于曹山意外死亡,被告李某系该借款的担保人,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某没有到庭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及借据进行了审查。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及借据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已经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3日,曹山向原告胡某1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元,期限为三个月,即自2015年11月23日起至2016年2月22日止,借款月利率为3%,被告李某对该笔借款进行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付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2017年8月3日,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李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担保证责任。遵上规定,原告胡某1要求被告李某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因原告陈述借款时向曹山实际支付的借款本金为29100元,故被告李某应按借款本金291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30000元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清偿原告胡某1借款本金人民币29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李某全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中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关 静书 记 员 姚 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