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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703执5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重庆市大足区征程金属制品厂与刘永政、熊渠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重庆市大足区征程金属制品厂,刘永政,熊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703执516号申请人重庆市大足区征程金属制品厂,地址,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横店村6组。组织机构代码05649008-8法定代表人梁东梅,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莹莹,达州市达川区南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刘永政,男,生于1977年6月24日,汉族,住达州市通川区。被执行人熊渠,女,生于1975年3月22日,汉族,住达州市通川区。本院在执行重庆市大足区征程金属制品厂与被执行人刘永政、熊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书面向本院撤回执行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重庆市大足区征程金属制品厂撤回执行。如被执行人未履行,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的期间为二年。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栾心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牟正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