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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5刑初4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付建朋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建朋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5刑初486号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建朋,男,1966年4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住内乡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6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公诉刑诉(2017)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建朋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建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26日22时17分,付建朋驾驶豫F×××××号由北向南行驶至内乡县夹张线6公里处时,被内乡县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后执勤民警将付建朋带至内乡县菊潭医院抽取其静脉血液送检。经南阳市公安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付建朋的血液中乙醇的含量为124.13mg/100ml,系醉酒驾驶状态。上述事实,被告人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证人张某证言予以证实,且有被告人户籍证明、驾驶证、人员信息、到案经过、鉴定意见、发破案报告、前科情况查询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所有证据客观真实,来源途径合法,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证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并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建朋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自侦查阶段至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本院为依法维护公共安全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建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本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丁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