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08民初45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李卫国与赵志全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卫国,赵志全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8民初4524号原告:李卫国,男,1958年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丰润区。委托代理人:李强(原告之子),1985年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丰润区。被告:赵志全,男,195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丰润区。委托代理人:赵建军(被告之子),1983年7月3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现住唐山市丰润区。原告李卫国与被告赵志全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慧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卫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强、被告赵志全的委托代理人赵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卫国诉称,2017年5月16日17时30分许,原告下班回家路经被告家门口时,突然从被告家院内冲出两只大牧羊犬,将原告扑倒,将原告的左小腿、大腿以及左侧腰部多处咬伤,接着被告从院内走出将两只大牧羊犬叫回,原告当即浑身鲜血淋淋。被告将原告送到丰润区第二医院急救,后转入唐山市第九医院救治,医生建议住院治疗,原告考虑与被告乡里乡亲,为减少开支,当天就回家疗养。医生嘱咐在注射疫苗期间不要激烈运动,故原告医疗期40天,并误工至今。期间,被告一次也没有过问,原告对此十分反感。就原告误工期间减少的损失通过村干部找其调解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3200元、医疗费88元、交通费568.4元,合计3856.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志全辩称,今年5月份的一天,我正在殷官屯卖豆片,突然接李卫国的妻子打来的电话,说李卫国被我家的狗咬了。我赶紧收拾东西回家。在快到家的半路上,遇到了李卫国夫妻。我问了一下上述情况,二话没说直接找车去医院。等车的时间我送电动车回家,发现家里的大门是开的(家里没人,走时门是锁好的),狗在狗笼里,当时因为情况紧急,也没多想就赶紧去医院了。到医院打了血清和疫苗,共计花费1800元,第二天早上,买了500多元的礼品和营养品看望原告。之后每次去医院打针都是我联系朋友的车接送,有两三次因为没时间,是原告自己去的医院。事情发生后,原告索要10000元赔偿,还进行过威胁。村委会也进行过调解。我不承认是我家狗咬的原告,原告没有医嘱休息时间,原告的误工费证据不足,我一直的说法都是走诉讼程序,没有确凿证据证明是我家狗咬原告,我只承担已支付的费用,其余不再承担。让法律给予公断。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6日17时30分左右,原告骑自行车回家,路过被告家门口时,被被告饲养的两只牧羊犬咬伤。原告的妻子电话联系到被告,并说明情况。被告赶回现场将原告送医院救治,经唐山市第九医院诊断,原告左肘部、左臀部及左大腿犬咬伤。被告为原告支付了1800元医药费,原告自己支出了88元医药费。原告共到医院注射疫苗5次,最后一次注射为2017年6月13日,其中三次是原告自付交通费。原告提交了唐山市万才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为其出具的书面证明,证明其是该单位临时工,给天车装吊件,每天工资80元,自2017年5月16日至6月28日,因被狗咬伤请假,期间未发工资。被告认为该证明尚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损失。庭审中,被告主张是原告对其饲养的牧羊犬说过:“回去!赶紧回去!”。原告不认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被告饲养的牧羊犬将原告咬伤,被告不能证明原告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三次自付的就医交通费,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提交的车票不能证明与其治疗的关联性,综合考虑原告的居住地与就医医院的距离,本院酌定其交通费损失为300元。原告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休息期,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30日,其误工损失为2400元(30日*80元/天)。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院费88元、误工费24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2788元。原告其余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志全一次性赔偿原告李卫国损失2788元;二、驳回原告李卫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慧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冯 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