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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2民初21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上海益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吴郁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益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吴郁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21162号原告:上海益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定区南翔镇真南路XXX号XXX楼XXX室。法定代表人:刘文洋,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华,男。被告:吴郁明,男,汉族,住闵行区莘建路***弄***号***室。原告上海益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镇公司”)与被告吴郁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益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华,被告吴郁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益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1月至2017年3月的物业管理费2066.5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系闵行区莘建路XXX弄XXX号XXX室业主,原告依约对被告所在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按物业服务收费标准,2015年6月30日前为0.50元/㎡/月,2015年7月1日后物业费为0.70元/㎡/月,被告房屋产证面积为117.17㎡。自2015年1月起,被告无故拖欠物业管理费。被告吴郁明辩称,其不付物业费是因为首先,其于2015年1月已经支付了2014年的物业费,但原告仍于2015年7月向其催缴2014年物业费,对此原告经理没有跟其沟通亦未向其了解具体情况,故认为原告管理有欠缺。其次,原告在保洁、绿化等方面服务都不到位。原告在未通知其的情况下将其放在楼道里的两辆自行车收走并自行处理,楼道环境脏乱差、其门栋存在群居情况,且防盗门经常开着有安全隐患。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本市闵行区莘建路XXX弄XXX号XXX室之业主,该房建筑面积为117.17平方米。2013年6月25日,原告与上海市闵行区团结花苑业主大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由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业主、物业使用人提供物业共用部位的维护、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和维护、公共绿化养护服务、物业公共区域的清洁卫生服务、公共秩序的维护服务、物业使用禁止性行为的管理等各项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按建筑面积收取,住宅高层1.15元/平方米/月,多层0.50元/平方米/月;物业服务费按季交纳,业主应当每季度第二个月履行交纳义务。2015年5月28日,小区业委会发布告知书,告知业主将物业费调整至0.70元/平方米(高层的电梯运行费不包含其中),该收费标准获得业主通过并于2015年7月开始执行。2015年9月2日,双方续签物业服务合同,服务期限为2015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0日。被告未缴纳2015年1月至2017年3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本院认为,原告系物业服务公司,与小区业主大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包括被告在内的该小区全体业主均具有约束力,各方均应遵照执行。物业服务是一个连续的全方位的小区服务过程,被告认为原告服务不到位,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在服务过程中存在严重瑕疵,故其以此为由拒缴物业费,本院实难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1月至2017年3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郁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益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费2,066.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吴郁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聂 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顾丹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