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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7民初2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2141苏州华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王锦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华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锦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7民初2141号原告:苏州华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渭塘镇玉盘路181号7幢247、248室。法定代表人:颜苏根,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凤娟,苏州市相城区黄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锦虎(曾用名:王井虎),男,196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原告苏州华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王锦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沈琳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华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凤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锦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华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1月16日苏州市相城区渭塘商业城业主委员会通过招投标形式与原告签订书面的苏州市物业服务合同,服务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合同约定由原告对渭塘商业城进行物业管理,每月每平方米1.5元,业主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原告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缴额的万分之五要求业主支付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但被告作为商业城3#117室的业主却拒绝交纳物业费,被告尚欠原告物业费人民币10696.68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不予理睬。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计人民币10696.68元,并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缴费用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支付逾期缴纳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物业费的违约金,以2674.17元为基数,分别自2016年2月1日起、自2016年8月1日起、自2017年2月1日起,均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2017年6月30日止。被告王锦虎未作答辩。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房屋权属登记簿等证据,可以确定被告王锦虎系苏州市相城区渭塘镇玉盘路181号(即苏州市相城区渭塘商业城)3幢117室的业主,该房屋的共有权人为朱秀芹。该房屋建筑面积297.13平方米。根据苏州市相城区渭塘商业城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业主应按照每月每平方米1.5元的标准缴纳物业费,物业费按月计算,业主逾期缴纳物业服务费的,物业公司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缴纳费用万分之五加收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物业费每半年收取一次,每年1月、7月分别缴纳1-6月、7-12月的物业管理费。由苏州市相城区渭塘商业城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物业管理方与业主双方应按该合同的约定各自履行相关义务。原告在订立协议后按约实施了物业管理与服务行为,被告王锦虎作为渭塘镇玉盘路181号(即苏州市相城区渭塘商业城)3幢117室的业主也应履行缴纳相关费用的义务。朱秀芹为上述房屋共有权人,原告自愿放弃要求朱秀芹在本案中承担责任,可予准许。现被告拖欠其名下物业自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事实清楚,被告对欠款事实未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缴纳物业费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未缴纳物业费为10696.68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现原告按照每天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但因原告就其损失未进行举证,且考虑到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视为违约的损失赔偿,其支付应与损失额相适应,故本院将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物业费的违约金调整为以物业服务费2674.17元为本金,分别自2016年2月1日起、自2016年8月1日起、自2017年2月1日起,均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至2017年6月30日止。被告王锦虎经本院传唤后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行放弃抗辩权利,法律后果自行承担。综上,本院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锦虎支付原告苏州华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人民币10696.68元,并支付以2674.17元为本金分别自2016年2月1日起、自2016年8月1日起、自2017年2月1日起,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的1.3倍计算至2017年6月30日止的违约金,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34元,由被告王锦虎负担(该款原告苏州华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愿垫付,不再退还,被告王锦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苏州华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沈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