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民辖终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刘立青、刘广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立青,刘广东,蔡艳华,林大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5民辖终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立青,男,生于1957年10月24日,汉族,住辽宁省绥中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广东,男,生于1973年2月15日,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原审被告:蔡艳华,女,生于1955年8月26日,汉族,住辽宁省绥中县。原审被告:林大翔,男,生于1981年7月6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翼,四川中豪律师事务所泸州分所律师。上诉人刘立青与被上诉人刘广东、原审被告蔡艳华、林大翔民间借贷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17)川0502民初56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刘立青的上诉理由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不应适用合同纠纷确定管辖,上诉人的住所地为辽宁省绥中县小庄子镇大李金村新庄子屯016号,本案应由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刘广东、原审被告蔡艳华、林大翔均未予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2014年8月7日,本案当事人签订《借款合同》,载明合同签订地为“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中云天立”,《借款合同》约定,刘广东将200万元出借给刘立青、蔡艳华、林大翔三人,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7日至2015年8月6日,同时约定“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提交本合同签署地人民法院进行诉讼解决”。后刘广东因催收借款未成,引发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在泸州市江阳区签订《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发生争议时由合同签署地人民法院解决,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雷 刚审判员 胡 艳审判员 姜学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微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