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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4民初64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陈瑞贤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陈瑞贤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民初6483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季华五路广发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193529807Y。负责人:李小水,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铭滔,广东金信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嘉杰,广东金信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瑞贤,男,198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陈瑞贤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应诉材料,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嘉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瑞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清偿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44422.82元及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相关费用(暂计至2017年2月25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请1请求为:本金44422.82元、利息6055.01元、滞纳金4106.05元、超限费10元、分期手续费4158元(暂计至2017年2月25日,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不再主张)。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7日,被告向原告申请领用广发信用卡(62×××49),并承诺遵守《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至2017年2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欠款本金44422.82元及利息、滞纳金、违约金和相关费用共计58751.88元未偿还。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费率表》约定:1、滞纳金按每期账单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2、透支转账分期还款业务(“财智金”)分期手续费,可选择分6/12/18/24期偿还,每期手续费按分期还款总金额的固定比例计收,每期费率根据客户用卡情况分为三档,分别为0.50%、0.60%、0.75%。如选择提前偿还,将一次性扣收剩余未缴纳期数的全部手续费。3、超限费:按照单周期最高超限额的5%计发,每笔最低10元或1美元,最高200元或20美元。另查明二: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以及原告庭审主张,被告欠款情况为:截止2017年2月25日,本金44422.82元、利息6055.01元、滞纳金4106.05元、超限费10元、分期手续费4158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信用卡合同关系。《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个人卡)》已对利息、滞纳金、手续费等的计付有明确约定,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在申请领用时也已知悉,并未表示异议,现被告在透支消费后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承担支付本金、利息及滞纳金等违约责任。前述《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个人卡)》已标明收费标准,也已载明财智金分期手续费、超限费等收取及收费标准,依据原告提供的《交易明细》及原告的陈述,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金、利息、手续费等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对滞纳金收取进行适当调整。关于滞纳金。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虽规定,发卡银行对贷记卡持卡人未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行为,应当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但对最低还款额未作明确约定,因案涉合同为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关于不利格式条款提供方解释的原则,对最低还款额应解释为被告消费的本金而不包括利息、费用。为此,本院以被告尚欠本金为其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总和计算其尚欠滞纳金,据此,信用卡尚欠滞纳金为2221.14元(44422.82元×5%)。原告主张滞纳金超出上述范围的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陈瑞贤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44422.82元、利息6055.01元、滞纳金2221.14元、超限费10元、分期手续费4158元(上述利息暂计至2017年2月25日止,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8元,由被告陈瑞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    英    姿审判员 邱小华人民陪审员邵伟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梁    思    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