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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02民初3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钱高元与孙加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高元,孙加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02民初350号原告钱高元,男,1971年10月9日生,住射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季祥林,江苏国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加兵,男,1973年10月19日生,住盐城市阜宁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大良沿江北路121号龙威大厦2楼。负责人麦浩林,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倩,江苏展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钱高元与被告孙加兵、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6日、7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钱高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季祥林、被告孙加兵、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高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204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24238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16332元;2、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7日7时35分,原告钱高元在盐城市丹顶鹤湿地保护区瞭望塔施工现场施工时,被告孙加兵驾驶的苏J×××××重型专业作业车倒车行驶时将原告撞伤。原告当日被送往射阳县人民医院治疗,目前初愈出院。经司法鉴定,原告钱高元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另,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加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钱高元无责,苏J×××××重型专业作业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被告应赔偿我损失。被告孙加兵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无异议。车子是我租用贾成军的,医疗费我没有垫付,是工地上的工头垫付的,原告无法提供发票我也提供不了,我认为原告的损失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医药费原告没有主张也没提供发票,我公司不予认可。诉讼费及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户籍所在地在射阳县洋马镇潘东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各项赔偿,另外原告鉴定的三期过长。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7日7时35分,原告钱高元在盐城市丹顶鹤湿地保护区瞭望塔施工现场施工时,被告孙加兵驾驶的苏J×××××重型专业作业车倒车行驶时将原告撞伤。原告钱高元当即被送至射阳县人民医院治疗。经检查,诊断为:“腹部外伤,脾破裂、肾上腺血肿、胸部外伤、创伤性窒息、左下肢皮肤挫裂伤”。2016年5月25日出院。2016年5月19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六大队作出第32090262016078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孙加兵负事故全部责任,钱高元无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钱高元预交鉴定费1590元,本院委托盐城东方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钱高元的伤残程度、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司法鉴定。盐城东方司法鉴定所作出盐东方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钱高元因车祸致左侧4根以上肋骨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钱高元本次损伤后的误工期为5个月,护理期为2个月,营养期为2个月。后双方就民事赔偿事宜协调未果,原告钱高元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孙加兵持有B2机动车驾驶证,苏J×××××重型专业作业车所有人为贾成军。被告孙加兵系租用贾成军车辆。2015年9月7日,贾成军为苏J×××××重型专业作业车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苏J×××××重型专业作业车的保险期间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钱高元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害和财物损失,依法应当得到相应赔偿。(一)关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经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该认定书作为处理本案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即被告孙家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钱高元无责任。(二)关于盐城东方司法鉴定所作出盐东方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经审查,案涉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被告人保财险盐城公司虽然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定人钱高元本次损伤后的误工期为5个月,护理期为2个月,营养期为2个月。”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并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三)关于受害人原告钱高元损失的审核确定。案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确定。1、医疗费用:(1)医疗费。因原、被告均未提交医疗费用的相关证据,被告未垫付,原告也未主张,故本案不予理涉,双方可另行诉讼。(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记载,原告的住院时间为19天,参照本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日计算,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42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2个月,按照9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为540元。2、伤残损失:(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为2个月,护理1人,参照盐城地区当前交通事故赔偿护理70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护理费为4200元。(5)误工费。原告钱高元无建筑行业从业资格证,其户籍虽在农村但其常年在外务工,按照原告误工的实际情况,结合误工期限为5个月的鉴定结论,参照江苏省城镇居民2017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40152元计算,确定误工费为1673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户籍虽在农村但其常年在外打工,依法应按照江苏省城镇居民2017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40152元计算,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并结合伤残等级10级系数计算,确定残疾赔偿金为80304元。(7)交通费。原告的交通费根据其受伤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损害后果发生的过错情况,考虑到该起事故损害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被告依法应当给予精神损害赔偿金以抚慰原告,结合原告的诉求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上述第(1)至(8)项合计105616元。(四)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与责任划分。1、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责任。苏J×××××重型专业作业车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105616元(含医疗费用882元、伤残损失104734元)。2、被告孙加兵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苏J×××××重型专业作业车由车辆所有人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所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已足够赔付本案核定的应赔偿原告之损失,故被告孙加兵在本次诉讼中不需要再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孙加兵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诉讼费、鉴定费。综上,原告钱高元要求被告孙加兵、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适当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钱高元10561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0元,鉴定费1590元,合计2580元,由被告孙加兵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孙加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保险赔偿款的支付办法及注意事项:1、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依据判决确定的各项义务和诉讼费的负担情况,应给付原告钱高元105616元,被告孙加兵应给付原告钱高元2580元(户名:钱高元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2、保险公司应按双方当事人商定的保险赔偿款支付办法办理,并负责相关信息真实性的审查及上述给付数额准确性的复核。3、当事人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告知保险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孙 明代理审判员  陈艳红人民陪审员  张福桂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刁文娟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负有的赔偿责任为保险的标的的保险。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者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者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权、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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