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213刑初5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钟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3刑初567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男,1989年1月10日出生于浙江省丽水市,畲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2008年9月28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现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14日被原奉化市公安局批准刑事拘留在逃,于2017年5月15日被执行刑事拘留,于同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奉化区看守所。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奉检刑诉(2017)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5日晚,被告人钟某驾驶车牌号为浙K×××××的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G1512(甬金)高速公路往宁波方向13公里+300米处(奉化境内)时,因疲劳驾驶等原因,导致其驾驶的车辆追尾、碰撞由江某驾驶的浙B×××××(浙B×××××)重型集装箱半挂车,造成乘坐在浙K×××××的小型越野客车上的被害人李某死亡、被害人朱某受伤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宁波支队四大队认定,被告人钟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人钟某在事故现场积极抢救伤员并让他人报警,事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宁波支队四大队在2016年11月13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前无法联系到被告人钟某,后被告人钟某于2017年5月1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钟某取得了被害人朱某的谅解。另查明,被害人朱某因本案交通事故致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在本案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江某、梅某,4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谅解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钟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取得了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5日起至2018年3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 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骆羽羽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