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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03行审2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湖州市国土资源局南浔区分局、朱兴强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湖州市国土资源局南浔区分局,朱兴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503行审261号申请执行人湖州市国土资源局南浔区分局,住所地湖州市南浔区南浔镇常增路225号。法定代表人茹伟,该局局长。被执行人朱兴强,男,1969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南浔区。申请执行人湖州市国土资源局南浔区分局于2017年8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湖土资监罚(南)字[2009]358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湖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0年2月5日作出湖土资监罚(南)字[2009]358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朱兴强未经依法批准,于2007年12月擅自占用双林镇岂山圩村集体土地1040平方米建造厂房,建筑面积1040平方米,所占土地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和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决定:一、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二、责令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三、处每平方米25元的罚款,计26000元。湖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0年2月28日送达了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处罚决定后,在法定期间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提起行政诉讼,也不自动履行,经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6月8日催告履行后仍未在十日内履行,故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了强制执行申请书、履行催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作出上述处罚的证据和依据、双方当事人身份证明等证据材料。本院认为,湖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准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湖州市国土资源局2010年2月5日作出的湖土资监罚(南)字[2009]358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该决定行为罚部分由双林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邵钧伟人民陪审员  张少杰人民陪审员  沈佳娴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金林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