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421执3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陈福连、李文丽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扶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绥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福连,李文丽,梁超敏,梁超安,扶绥县岜盆乡驮辽村姑标村民小组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421执357号申请执行人:陈福连,女,1926年11月15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广西扶绥县。申请执行人:李文丽,女,1964年4月7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广西扶绥县。申请执行人:梁超敏,男,1984年9月23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广西扶绥县。申请执行人:梁超安,男,1987年8月11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广西扶绥县。被执行人:扶绥县岜盆乡驮辽村姑标村民小组。住所地:扶绥县岜盆乡驮辽村姑标屯。负责人游平新,该村民小组组长。本院在执行陈福连、李文丽、梁超敏、梁超安申请执行扶绥县岜盆乡驮辽村姑标村民小组关于合同纠纷一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13日作出的(2015)扶民初字第101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依法向被执行人扶绥县岜盆乡驮辽村姑标村民小组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扶绥县岜盆乡驮辽村姑标村民小组限期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扶绥县岜盆乡驮辽村姑标村民小组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对被执行人扶绥县岜盆乡驮辽村姑标村民小组经过金融、工商、车辆管理所、房产、国土等部门进行了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扶绥县岜盆乡驮辽村姑标村民小组有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人上述执行情况并听取其意见,申请执行人未提供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唐光席审 判 员 罗惠民人民陪审员 李晓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马世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