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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5刑初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霍学喜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学喜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5刑初163号公诉机关郓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霍学喜,男,1978年8月4日出生于山东省菏泽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菏泽市牡丹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辩护人田晓刚、薛景荡,山东雷泽律师事务所律师。郓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郓检公刑诉[2017]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学喜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玉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霍学喜及辩护人田晓刚、薛景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霍学喜驾驶鲁B×××××重型半挂牵引车/鲁BT9**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339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郓城县黄安镇徐垓村路口,因未减速慢行,与由西向东行驶向北转弯的彭某3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被害人彭某3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郓城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霍学喜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证人彭某1、彭某2等证言,被告人霍学喜的供述及辩解,郓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宿迁子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郓城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霍学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霍学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霍学喜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霍学喜系过失犯罪,平时表现良好,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建议对被告人霍学喜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霍学喜驾驶鲁B×××××重型半挂牵引车/鲁BT9**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339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郓城县黄安镇徐垓村路口,因未减速慢行,刹车不及,与由西向东行驶向北转弯的彭某3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被害人彭某3(男,殁年64岁)颅底骨折、颅脑损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郓城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霍学喜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通过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霍学喜拨打报警电话,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后经公安机关传唤未到案,于2017年4月20日在曹县古营集镇被抓获。另,车辆鲁B×××××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2016年8月20日至2017年8月19日,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150万元。被告人霍学喜与被害人彭某3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在保险公司赔付款项外另行补偿被害人彭某3近亲属经济损失共计10万元,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霍学喜案发时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证明郓城县公安局对被害人彭某3因交通事故死亡案件立案侦查,事故发生后,霍学喜拨打报警电话,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7年2月23日传唤霍学喜未到案,后对霍学喜网上追逃,2017年4月20日在曹县古营集镇将霍学喜抓获。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霍学喜因未减速慢行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4、机动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证明被告人霍学喜取得了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2D,鲁B×××××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为青岛志轩物流有限公司。5、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车辆鲁B×××××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2016年8月20日至2017年8月19日,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150万元。6、协议书、谅解书,证明被告人霍学喜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二、证人证言1、证人彭某1证言,证明2017年1月16日17时左右,其叔叔彭某给其打电话说其父母在从黄安镇回家的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的事实。2、证人彭某2证言,证明2017年1月16日16时10分左右,其丈夫彭某3驾驶电动三轮车自西向东行驶至黄安镇徐垓村西发生了交通事故的事实。三、鉴定意见郓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郓)公(交尸)鉴(法)字[2017]00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彭某3系颅骨粉碎性骨折,硬脑膜破裂,部分脑组织挫碎,双侧大脑半球广泛性硬脑膜下出血,局部血肿形成,双侧小脑及脑干周围出血,局部血肿形成,双侧脑室出血,颅底骨折,颅脑损伤死亡。四、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一份、事故现场图一份,附现场照片一宗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一份,证明案发现场及相关工作情况,肇事车辆及肇事司机均在现场。五、被告人霍学喜供述被告人霍学喜供述,证明其驾驶车辆沿339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郓城县黄安镇徐垓村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轮车损坏,人员受伤,案发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的事实。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菏泽市牡丹区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被告人霍学喜无犯罪前科,其所在乡镇、行政村社区矫正组织健全,具有监管能力,愿意对其监督改造。本院认为,被告人霍学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霍学喜发生交通事故后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霍学喜在保险公司赔付款项外另行补偿被害人彭某3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确有悔改表现,不具有再犯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霍学喜系过失犯罪,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对被告人霍学喜从轻、从宽处理,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霍学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福彪审 判 员  任现勇人民陪审员  明 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孟 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