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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9民终1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山西忻州神达金山煤业有限公司与王进良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西忻州神达金山煤业有限公司,王进良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9民终11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忻州神达金山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德县孙家沟乡土门村。法定代表人:孙文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晋龙,男,山西汾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进良,男,1966年1月2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蒲城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之强,保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菅强,山西晋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西忻州神达金山煤业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保德县人民法院(2017)晋0931民初7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山西忻州神达金山煤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文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晋龙、被上诉人王进良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之强、菅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山西忻州神达金山煤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保德县人民法院2017晋09**民初7号判决;二、依法判令上诉人无须支��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19289元;三、依法判令上诉人无须支付被上诉人2015年绩效工资及2016年1至4月份的工资共计36300元;四、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一直足额支付被上诉人工资,不存在拖欠其2015年工资的情况;自2016年1月起上诉人处于停工停产状态,被上诉人未提供相应的劳动工作,无权获得工资报酬。本案劳动合同期届满,无须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山西神达金山煤业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无须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9289元。二、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6年1月至4月工资及2015年绩效工资共363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中第十条对劳动报酬的约定,存在明显的涂改痕迹,对此条本院不予认可,但合同中约定的劳动合同期限:合同固定期限三��,自2013年6月3日起至2016年6月3日止,可以认定;2、被告提供的由忻州市煤炭工业局忻煤办发[2013]66号文件为复印件,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其证明目的不明确,故不予认可;3、被告提供了2015年1月至6月份的工资表复印件,经本院向保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核实,对上述工资表可以确认。经本院向保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查明,该委向本院提供了在仲裁审理时,由原告金山公司人力资源科齐志伟提供的图片,载明欠被告王进良2015年绩效工资16800元与2016年1月至4月的工资19500元,共计36300元,仲裁庭对上述事实认可。一审法院认为,保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查明的事实清楚,且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能向本院提供,能够足以推翻仲裁委员会所认定的事实的证据。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15年绩效工资16800元与2016年1月至4月的工资19500元,两项合计36300元。故对原告提出的无须支付被告2016年1月至4月工资及2015年绩效工资,共计36300元人民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客观实际情况,原告金山公司属于煤炭行业的企业,近几年煤炭行业经济整体呈下行趋势,其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上述情形属于无过失性辞退,用人单位即原告金山公司应向劳动者被告王进良支付经济补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计算方法对下列计算:王进良的月工资为5511元;经济补偿为5511元×3.5个月=19289元。综上所述,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2015年绩效工资16800元与2016年1月至4月份的工资19500元,并向被告王进良支付经济补偿1928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四十六条、四十七条,《最高人民���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山西忻州神达金山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王进良支付2015年绩效工资人民币壹万陆仟捌佰元与2016年1月至4月工资人民币壹万玖仟伍佰元;二、原告山西忻州神达金山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王进良支付经济补偿人民币壹万玖仟贰佰捌拾玖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廷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山西忻州神达金山煤业��限公司负担。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山西忻州神达金山煤业有限公司是否应当给付王进良经济补偿金和2015年及2016年1至4月的绩效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三)���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第四十六条第(三)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山西忻州神达金山煤业有限公司由于近年来煤炭市场经济下滑,发生经营困难,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给王进良调整工作岗位,降低劳动报酬,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本情形属于无过失性辞退,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王进良支付经济补偿,原判经济补偿数额适当。绩效工资是劳动者工资的一部分,根据山西忻州神达金山煤业有限公司人力资源科齐志伟提供的图片载明,公司欠王进良2015年绩效工资16800元与2016年1月至4月的工资19500元,共计36300元。该证据客观公正,一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正确。综上所述,山西忻州神达金山煤业有限公司的上��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山西忻州神达金山煤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王俊玲审判员李妍审判员张胜利二0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王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