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02民初4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4191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与周阿强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周阿强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02民初419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海陵南路329号。负责人:卫迅,该银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伟,江苏天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江苏天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周阿强,男,1979年6月2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姜堰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与被告周阿强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伟、王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601.72元、利息4717.01元、滞纳金6530.2元(暂计算至2017年6月7日),之后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及费用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计算,并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60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信用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欠款本息清单、信用卡对账单,委托代理合同。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列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有关联,故确认其证明力。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领取并填写了申请表。作为申请表附件的信用卡领用合约对“申领”、“使用”、“利息和收费”、“对账单及还款”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被告应赔偿原告因催收产生的相关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告费等);双方在履行合约时发生争议,双方协商不成,可由任何一方提交原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原告经审核后,向被告发放卡号为40×××69的信用卡一张。后被告持该卡消费,截止到2017年6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透支款本金49601.72元、利息4717.01元、费用6530.2元未还。原告为追索欠款委托江苏天滋律师事务所为代理人进行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6050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请领取信用卡,并同意遵守相关合约的规定。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使用信用卡进行交易则应当按照合约的规定及时履行足额还款义务。被告未能按照合约的约定在指定期限前偿还信用卡项下相应的欠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按约要求被告给付所欠的相应本金、利息、滞纳金款项及赔偿原告因主张债权支出的合理范围内的律师代理费损失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及对证据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阿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截至2017年6月7日的透支款本金49601.72元、利息4717.01元、费用6530.2元,之后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费用按领用合约约定的方式计算,并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605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2元,减半收取计736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龚习琴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