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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822民初10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李颖与史桂云、滕龙、邢淑园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颖,史桂云,滕龙,邢淑园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22民初1077号原告:李颖,女,1979年10月21日生,满族,医院职工,住吉林省通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龙生,男,吉林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秀,女,1961年4月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通榆县。被告:史桂云,女,1955年6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通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淑莉,女,吉林程淑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滕龙,男,1976年12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通榆县。被告:邢淑园,女,1980年2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通榆县。原告李颖与被告史桂云、滕龙、邢淑园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颖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龙生、刘金秀、被告史桂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淑莉、邢淑园、滕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返还原物或折价赔偿。事实和理由:1997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丈夫邢树立和其父母共同生活,承包了集体一块草原,数年前邢树立的父亲邢少君去逝。2016年转到其母史桂云名下,由于其母年岁已大,草原的实际经营管理由原告及其丈夫邢树立共同经营,在原告夫妻共同管理期间,投资几十万元,盖了三间正房,四间仓房,打两眼井,挖一个池塘,建羊舍一千多平方米,猪圈,鸭舍,购买了四轮车,采草机、铡草机、粉碎机、电焊机、播种机、电脑监控等设备,饲养了237只绵羊,四只狗,2016年种地收入绿豆1万斤,羊毛500斤。2012年邢少君病逝,2017年3月4日,邢树立病逝,上述财产均被三被告强行占有,故诉讼法院,要求三被告返还占有财物或折价赔偿。史桂云辩称,我与丈夫邢少君于1997年承包了集体160公顷的草原用于畜牧养殖,在草原上建土窝棚一处,打一眼井,养羊60余只,2006年我丈夫因脑出血不能干活,家里的土地由女儿邢淑园和女婿滕龙及儿子邢树立一起耕种,草原出租他人经营,我与丈夫拿出积蓄,让邢树立给我们盖三间砖平房并且开办了超市,购买了10头牛。2008年将超市及房子出售,2009年又盖了二间办砖平房,2011年牛群扩大,又添加了一群羊,雇人在草原上放牧,2012年邢少君病故,卖掉了牛群,房屋,这些钱由邢树立张罗,在草原上盖了砖瓦房三间,300平方米的羊舍,仓房,猪圈。2015年8月,成立了苏公坨农牧村桂云养殖专业合作社,又建羊舍一处,并得到国家给的项目补助资金10万元。因邢树立帮我在外面采购,所以补助资金由他支取,2017年3月4日,邢树立因突发脑出血病逝,我现身无分文。我的草原,我的合作社,财产都是我的,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滕龙辩称,史桂云是我岳母,我是帮忙,与我无关。邢淑园辩称,史桂云是我母亲,与我无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史桂云与其丈夫邢少君生育三名子女,邢树立系其长子,邢淑园系其次女,李颖系其儿媳,滕龙系其女婿。1997年12月31日,邢少君从苏公坨乡农牧村承包了1155亩草原从事牧业养殖,在此期间,其子邢树立参加了经营管理。2009年10月13日,邢少君与邢树立将部分草原转包,2012年邢少君病逝,2015年8月成立苏公坨乡农牧村桂云养殖专业合作社,2017年3月邢树立病逝,当时在草原内有砖瓦房99.6平方米,后倒厦19.2平方米,阳光棚26.4平方米,仓房共计97.94平方米,库房81.54平方米,鸭舍107平方米,羊舍562平方米,猪舍8.96平方米,鸽舍33.18平方米,打水井两眼,购置了粉碎机、铡草机、播种机、电焊机各一台,大耙一个,四轮车(带斗),电脑监控,大小羊槽子19个,狗4只,大羊158只,小羊79只,修建了鱼塘一处,鱼塘围栏1000米,道路垫土5200平方米,草原护沟1219米,绿豆2800斤,羊毛400斤。羊及羊毛,绿豆已被史桂云出售,其它财产均由史桂云管理使用。对于上述财产是归史桂云夫妻所有还是由李颖和邢树立所有,绿豆是1万斤还是2800斤,羊毛是500斤还是400斤原、被告产生争议,围绕争议原告提供了1997年12月31日,邢少君与苏公坨乡农牧村签订的草原承包合同,2009年10月13日,邢少君、邢树立将部分草原转包刘臣的草原转包合同,草原建房时,原告李颖与邢树立购买水泥、钢材、木料等材料票据9张,金额为2748.5元。购买机械设备票据7张,金额为44510元,购买羊及饲料4张,金额为216800元,为史桂云治病支出药费凭证,金额为7785元,购买农资票据4张,金额为28850元,交税票据一张,金额为100元。草原内建房、挖鱼塘等现场照片12张,公积金贷款,邢树立生前借款凭证2张,李颖与王立杰、邢树立生前与乔广文电话录音光盘2份,邢树立生前记事本中4页记事笔迹。证人李华、刘兴海证人证言,被告质证后,除对草原承包合同和草原转包合同无异议外,对其它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不真实,不能证实原告夫妻投资。围绕争议,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997年12月31日,邢少君与农牧村签订的草原承包合同,通榆县苏公坨乡农牧村桂云养殖专业合作社营业执照,邢树立工资存款明细一份,农牧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宅基地使用证一份,邢少君房照一份,证人张殿立、李代东、李洪文、王利杰、王艳秋、安延生的证人证言。原告质证后除对草原承包合同无异议外,对其它证据均提出异议,本院根据原、被告质证情况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购买水泥、钢材、木料、机械设备及购买羊及饲料的票据。虽然不是正规票据,但上述票据能够证实建房及投入其它设备的客观经过,该经过与原、被告陈述,邢树立生前电话录音及生前日记记载的内容基本一致,上述证据应当是客观真实的。通过上述证据可以确认原告夫妻在草原内建房购买设备等经营方面投入了资金,其父亲去逝后,同其母亲一起共同经营、管理该草原,故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夫妻共同投资、经营、管理该草原予以确认。证人李华、刘兴海的证人证言只是证实邢树立生前有绿豆的事实,本院对这一事实予以确认,对其证言予以采信。史桂云提供宅基地使用证,私有房屋所有权证,通榆县苏公坨乡农牧村桂云养殖专业合作社经营执照,邢树立工资明细表系有关部门颁发和提供的,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农牧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证明,证实草原内建房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实史桂云个人经营管理草原并建房屋设施不客观、不准确与合作社登记信息不符,本院对其不予采信。证人张殿立、李代东、王利杰、王艳秋、安延生的证言有些情况证实不清,有些地方存在矛盾,故此,上述证人证实草原内的投入由史桂云一人投入的提法,本院不予采纳,对上述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了通榆县苏公坨乡农牧村桂云养殖专业合作社企业信息资料,该养殖专业合作社成员为五人,法定代表人为史桂云,认缴出资额为80万元。依照被告申请,本院调取了史桂云在苏公坨信用社和建设银行的业务往来流水。依照原告申请,白城市守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双方争议的财物进行了价格评估。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史桂云与其丈夫邢少君承包了村集体草原,史桂云夫妻对该草原享有承包经营权,在经营过程中,作为史桂云儿子邢树立及其妻子李颖参与了该草原的经营管理,并作了大量投入,邢少君去逝后,原告夫妻与其母亲共同经营管理草原,并进行了房屋等建设。本院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和客观事实,可以确认草原内的现有财产应当是原告夫妻与其父母共同共有。现上述财产均由史桂云占有使用,一部分财产被其出售,故此,史桂云应当按照评估价格支付给原告应分得的份额。原告主张绿豆有1万斤,羊毛500斤被史桂云卖掉,因史桂云否认有绿豆1万斤,羊毛500斤,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故本院对原告这一主张不予支持。应以史桂云承认的绿豆斤数2800斤,羊毛400斤为准。史桂云提出原告拒绝提供邢树立生前所写的记事笔记本可以确认该组证据有利于被告的主张,因没有证据证明邢树立生前所写的记事笔记本是本案一方当事人持有的证据,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滕龙与邢淑园没有占有双方争议的财产,故此,滕龙与邢淑园不应承担返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颖夫妻与被告史桂云夫妻共同共有财产99.6平方米的砖瓦房,19.2平方米的后倒厦,26.4平方米的阳光棚,97.94平方米的仓房,81.54平方米的库房,33.18平方米的鸽舍,562平方米的羊舍,8.96平方米的猪舍,两眼水井,粉碎机一台,铡草机一台,大耙一个,播种机一台,四轮车(带斗)一台,电脑监控一台,大小羊槽子19个,电焊机一台,狗四只,大羊158只,小羊79只,鱼塘一处,鱼塘围栏,道路垫土草原护沟,绿豆2800斤,羊毛400斤归被告史桂云所有。二、被告史桂云折价返还原告李颖共同共有的财产折价款267832元。三、被告滕龙、邢淑园不承担返还责任。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李颖负担1642元,史桂云负担2658元。保全费1520元,由史桂云负担。鉴定费6680元,由李颖、史桂云各负担一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肖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