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京02民申4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王文君与孟子君、赵欣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文君,孟子君,赵欣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2民申42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王文君,女,1973年6月10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頔,北京李晓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孟子君,男,1986年4月8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赵欣,女,1949年2月2日出生。再审申请人王文君因与被申请人孟子君、赵欣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6民初83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文君申请再审称,王文君与产权人赵欣、孟子君签定了合法有效的房屋租赁合同,后经赵欣同意王文君将该房屋转租给北京中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公司),王文君在合同文本形式上体现为“代理人”是缘于中原公司的要求,在租赁期内中原公司持续向王文君缴纳租金。王文君与中原公司为转租关系中承租人与次承租人的关系,并不具备赵欣代理人的身份。在王文君与赵欣、孟子君的房屋租赁合同履行期间,赵欣突然通知王文君单方解除合同,后王文君得知赵欣、孟子君早已私下与中原公司签订了新的房屋租赁合同,将王文君排除在外。因赵欣、孟子君提前解除与王文君租赁合同的行为,已被法院认定为违约,并判决其承担违约责任。赵欣在明确授权王文君在租赁期内经营涉案房屋的前提下,擅自提前解除与王文君的房屋租赁合同,使王文君失去了在剩余租期内通过转租该房屋取得利益的机会,造成王文君可得利益的重大损失,赵欣、孟子君应予以赔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缺乏证据支持。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赵欣、孟子君赔偿王文君可得利益损失30万元或发回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王文君与产权人赵欣、孟子君于2007年8月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已经法院生效判决解除,并判决赵欣、孟子君给付王文君违约金20万元。该生效判决所确定的违约金数额已酌情考虑双方租赁合同的剩余租期等问题。王文君认为由于赵欣、孟子君擅自解除与其的房屋租赁合同,而与中原公司直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造成其可得利益的重大损失,要求赵欣、孟子君予以赔偿,缺乏依据。王文君的申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王文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文君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毛丽敏审 判 员 陈家忠审 判 员 赵 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潘 伟书 记 员 张 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