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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9刑初5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张航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航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9刑初51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航,男,1987年10月4日出生于重庆市北碚区,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北碚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雅安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碚检刑诉〔2017〕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航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审理程序。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张航酒后驾驶小型轿车搭载柯某,从重庆市北碚区滨江路出发,经碚东大桥、G75东阳高速收费站驶入G75高速往北碚方向行驶,后在G75北碚收费站处调头驶向G75高速执法站停车。被告人张航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随后被公安民警带至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抽取静脉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张航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43.9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航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载人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航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航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张航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航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航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预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范宜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尹 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