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行申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李新太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民政局其他再审审查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李新太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兵行申2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新太,男,1975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花桥监狱退休民警,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尔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民政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法定代表人姜元昆,该局局长。再审申请人李新太因与被申请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民政局(以下简称第一师民政局)民政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兵01行终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李新太申请再审称,一、针对本案交通事故,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尔市城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以下简称阿拉尔市交管大队)作出的阿公交认字(2011)6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阿克苏地区交警支队)复核予以撤销,但阿拉尔市交管大队却拒不纠正,以同一事实作出新公交认字(2012)第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违反法定程序和认定规则,所认定的事实不客观,被申请人依据该认定书作出《不予评定伤残等级决定书》缺乏事实依据;二、原审中,再审申请人提交了与本案有关的证据,原审法院不予认定,针对再审申请人要求证人出庭和要求调取阿地公交复核字[2012]第37号卷宗的申请,原审法院未予准许,存在违法裁判的情况。综上,原审未全案审核证据,导致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请求:一、撤销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2016)兵01行终20号行政判决;二、撤销被申请人第一师民政局于2015年11月24日作出的《不予评定伤残等级决定书》;三、判令由被申请人第一师民政局赔偿再审申请人李新太因主张权利所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等损失共计3609元;四、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第一师民政局负担。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申请再审过程中,再审申请人提交“道路交通事故案卷”复印件,包括: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阿拉尔市交管大队阿公交认字[2011]第6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阿克苏交警支队阿地公交复核字[2012]第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等卷宗材料,李新太述称以上材料系阿克苏交警支队阿地公交复核字[2012]第37号案卷材料,拟证实:1.阿克苏交警支队撤销阿拉尔市交管大队的阿公交认字[2011]第6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后,阿拉尔市交管大队虽重新作出新公交认字[2012]第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但该认定书的认定结论仍然是按照阿公交认字[2011]第6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内容作出,违反法律规定;2.新公交认字[2012]第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依据的交通事故现场图与实际的车祸现场不符,系伪造;3.再审申请人在驾驶中未超速行驶,未违法、违规转弯,不承担事故责任。经过审查,再审申请人提供的以上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成立,故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根据再审申请人李新太的再审申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第一师民政局于2015年11月24日作出的《不予评定伤残等级决定书》是否违反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司法行政系统人民警察抚恤办法》(司发通〔1999〕131号)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司法行政系统人民警察因工致残的具体范围是:(一)在从事训练、执勤等任务或上下班途中,遭到非本人责任或无法抗拒的意外事故致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参照办理评残中如何认定“意外事件”的复函》(民函[2008]195号)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二)意外事件是指行为人在非故意、非过失的情况下,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造成致残的情形。……确认意外事件情形时,必须严格排除故意、过失的主观状态,要严格把握行为人是否尽到了应尽的注意义务,对于经过注意能够避免的情形,均不属于意外事件。”本案中,针对再审申请人所遭受的交通事故,阿拉尔市交管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2)第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再审申请人在事故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存在违法转弯、超速行驶的情形,是造成交通事故的部分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该认定书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厅信访复核,已予以维持,证实再审申请人对于其所遭受的交通事故存在过错。根据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参照办理评残中如何认定“意外事件”的复函》的规定,其所遭受的交通事故并不属于“意外事件”,也不符合司法部《司法行政系统人民警察抚恤办法》(司发通〔1999〕131号)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因公致残的情形,因此,被申请人根据以上事实,作出《不予评定伤残等级决定书》,对再审申请人不予评定伤残,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亦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虽提出其在交通事故中不存在过错,新公交认字[2012]第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违法,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评定伤残等级决定书》根据该认定书认定案件事实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再审理由,但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再审申请人主张的原审法院违法不认定其证据,对其调取证据的申请不予准许,属于违法办案的再审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再审申请人李新太的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新太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刘俊审判员 杨青审判员 李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宋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