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024民初2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原告内XX原电子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冀州市恒翔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XX原电子材料有限公司,冀州市恒翔复合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24民初2189号原告:内XX原电子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照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利,公司员工。被告:冀州市恒翔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鲁恒侠,执行董事。原告内XX原电子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冀州市恒翔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文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XX原电子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冀州市恒翔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双方签订了《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无碱短切毡,截止2017年1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7043元未付。特诉请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97043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逾期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6日,以原告为供方、被告为需方,双方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无碱方格布、无碱缝编毡,总价款为256100元;交货地点为供方仓库;结算方式及期限为货到40天前付清全款,现汇或银行承兑均可;违约责任为由违约方负责,按《合同法》有关条款执行。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给了无碱方格布、无碱缝编毡,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6年1月21日。经双方结算,截止2016年2月,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97043元未付,被告在《企业往来余额对账函》上盖章确认,但未支付货款。以上事实有《购销合同》、《企业往来余额对账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当按约支付原告货款。因被告未按约给付原告货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197043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因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原、被告对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未约定,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结合本案案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从对账次日及2016年3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冀州市恒翔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内XX原电子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97043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6年3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内XX原电子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120元,由被告冀州市恒翔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文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晓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