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21民初25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复兴信用社与丰茂春、郝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荣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复兴信用社,丰茂春,郝义,李道友,邢英辉,王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21民初2540号原告: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复兴信用社,住所地阿荣旗复兴镇幸福家园小区2号楼1号商服。负责人:付德鹏,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丛国君,男,197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该社信贷员,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丰茂春,男,1985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郝义,男,1956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李道友,男,1981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邢英辉,男,197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王涛,男,1990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原告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复兴信用社(以下简称”复兴信用社”)与被告丰茂春、郝义、李道友、邢英辉、王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复兴信用社委托诉讼代理人丛国君,被告郝义、李道友、邢英辉、王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丰茂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复兴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丰茂春返还借款本金38,391.77元,支付利息12,722.57元(此利息计算至2017年7月3日),之后的逾期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支付至全部本金还清之日止;2、要求被告郝义、李道友、邢英辉、王涛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4日,被告丰茂春向原告借款8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用途为买羊,月利率为10.5063‰,还款期限为2015年4月10日、2015年11月20日,被告郝义、李道友、邢英辉、王涛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数将借款贷给丰茂春。到期后丰茂春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借款人及其保证人都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至今仍结欠本金38,391.77元,利息12,722.57元(此利息计算至2017年7月3日)及之后的利息。被告郝义、李道友、邢英辉、王涛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丰茂春与原告还签订了土地经营权抵押合同,应由丰茂春先偿还借款,若偿还不了,丰茂春将土地经营权转给郝义、李道友、邢英辉、王涛,由郝义、李道友、邢英辉、王涛负责偿还。被告丰茂春未作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1、原告提供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被告郝义、李道友、邢英辉、王涛质证无异议,被告丰茂春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2、被告郝义提供了复兴信用社与大泉山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协议书,欲证明被告丰茂春向原告贷款的80,000元用其土地经营权抵押的事实。原告不认可,被告李道友、邢英辉、王涛质证无异议,被告丰茂春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核认为,被告郝义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且该证据不是丰茂春签订,协议书中也未提到丰茂春,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4日,丰茂春作为借款人,复兴信用社作为贷款人,双方签订(复兴)农信借字(2014)第0542号借款合同,约定丰茂春向复兴信用社借款80,000元,还款日期分别为2015年4月10日还款40,000元、2015年11月20日还款40,000元,月利率10.5063‰,按季结息。借款合同第五条约定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伍点贰伍叁贰计收逾期利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有权按执行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复兴信用社作为债权人,郝义、李道友、邢英辉、王涛作为保证人,双方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为丰茂春(下称债务人)依(复兴)农信借字(2014)第0542号借款合同(下称主合同)与债权人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为中期农户贷款人民币捌万元整,保证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4月8日,复兴信用社向丰茂春发放了借款80,000元。截至2017年7月3日,被告丰茂春欠原告复兴信用社借款本金38,391.77元及利息12,722.57元未付。被告郝义、李道友、邢英辉、王涛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复兴信用社与被告丰茂春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丰茂春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时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其逾期未能偿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复兴信用社与被告郝义、李道友、邢英辉、王涛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现被告丰茂春未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及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被告郝义、李道友、邢英辉、王涛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在其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丰茂春追偿。被告郝义、李道友、邢英辉、王涛辩称被告丰茂春用土地经营权抵押,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丰茂春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丰茂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复兴信用社借款本金38,391.77元,支付计算至2017年7月3日的利息12,722.57元,并自2017年7月4日起至借款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二、被告郝义、李道友、邢英辉、王涛对被告丰茂春上述全部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在其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丰茂春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7.86元(已预收538.93元),减半收取为538.93元,由被告丰茂春、郝义、李道友、邢英辉、王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林青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