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23民初17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谷卫红、王粉娥等与蒿勇鹏等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卫红,王粉娥,张云霞,唐爱梅,蒿勇鹏,陈德娣
案由
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223民初1702号原告谷卫红,男,汉族,1968年1月8日生,住河南省尉氏县。原告王粉娥,女,汉族,1967年12月17日生,住河南省尉氏县。原告张云霞,女,汉族,1967年7月3日生,住河南省尉氏县。原告唐爱梅,女,汉族,1967年8月16日生,住河南省尉氏县。委托代理人:王琼,河南智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蒿勇鹏,男,汉族,1975年10月20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被告陈德娣,男,汉族,1974年8月13日生,住河南省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谷卫红、王粉娥、张云霞、唐爱梅与被告蒿勇鹏、陈德娣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谷卫红、王粉娥、张云霞、唐爱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蒿勇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30000元及利息,被告陈德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在诉讼过程中,建议原告变更开封鑫泽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为被告,原告不同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谷卫红、王粉娥、张云霞、唐爱梅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文 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妍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