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26执19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覃星、覃炳南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江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覃星,覃炳南,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226执191-2号申请执行人覃星,男,汉族,1964年8月7日出生,住所地三江县。被执行人覃炳南,1967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三江县。被执行人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汉族,住所地广西南宁市。法定代表人:蒙贵飞。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三民初字第55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8月25日向被执行人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运输费30164元,诉讼费554元,申请执行费352元,合计31070元。但被执行人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今未履行(或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在三江侗族自治县土地储备中心有保证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提取被执行人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三江侗族自治县土地储备中心的保证金31070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潘信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韦诗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