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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81执15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1535陈志迁与尚正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志迁,尚正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溧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481执1535号申请执行人陈志迁,女,1983年8月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被执行人尚正平,男,1963年2月26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陈志迁与尚正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481民初534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尚正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归还陈志迁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承担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尚正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尚正平承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裁决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立案执行以后,本院依法采取了如下执行措施:一、收到申请执行书以后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以及限制消费令。二、通过查控系统,未发现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及房产。被执行人尚正平所有的苏D×××××长安牌汽车被我院查封,但因无法实际控制,目前无法处置。三、因被执行人未按照法律规定履行法定义务,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将被执行人尚正平纳入失信名单。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尚正平所有的苏D×××××长安牌汽车被我院查封,但因无法实际控制,目前无法处置。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0481民初534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长  宗金福审判员  张志平审判员  刘 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戴 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