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23民初3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遂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军强、郑淑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遂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军强,郑淑琴,郑伟华,孙娟,郑永良,陆丽君,郑永忠,潘珠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3民初3289号原告:浙江遂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遂昌县妙高街道南门路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3148661817E。法定代表人:余振荣,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余健,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雷慧柳,浙江君豪律师事务所。被告:刘军强,男,198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被告:郑淑琴,女,198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被告:郑伟华,男,198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被告:孙娟,女,198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铜山县。被告:郑永良,男,198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被告:陆丽君,女,1984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松阳县。被告:郑永忠,男,1967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被告:潘珠花,女,196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原告浙江遂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遂昌农商银行)与被告刘军强、郑淑琴、郑伟华、孙娟、郑永良、陆丽君、郑永忠、潘珠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0月1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6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遂昌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请:1、请求判令被告刘军强、郑淑琴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从2015年12月21日起按约定利率计算至款还清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息)2、判令被告郑伟华、孙娟、郑永良、陆丽君、郑永忠、潘珠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八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28日,原告前身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云峰信用社与被告刘军强、郑伟华、孙娟、郑永良、陆丽君、郑永忠潘珠花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为刘军强,借款额度300000元,借款人使用该额度的期限从2013年6月28日至2016年6月20日止,借款利率以各笔借款的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到期还本;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郑伟华、孙娟、郑永良、陆丽君、郑永忠、潘珠花为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被告郑淑琴与原告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自愿为借款合同项下发生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5年6月9日,遂昌农商银行向被告刘军强发放借款300000元,本笔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6月8日,借款用途为购买鸡饲料,借款月利率为8.500‰。借款后,被告刘军强仅支付至2015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此后利息及本金均未归还,被告郑淑琴未按承诺履行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郑伟华、孙娟、郑永良、陆丽君、郑永忠、潘珠花也未按约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刘军强、郑淑琴、郑伟华、孙娟未答辩,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被告郑永良、郑永忠辩称:借款是事实,为借款提供担保也无异议。但被告潘珠花并未在合同上签字,也未曾向原告提供结婚证复印件,本案贷款实际并未达到可发放的条件,理应免除担保人的担保责任。被告陆丽君答辩:合同上本人的签字、指印并非本人所为,请求驳回原告对本人的诉讼请求。被告潘珠花辩称:本人并未在合同上签字、按印,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本院依被告潘珠花、陆丽君的申请,依法委托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被告潘珠花依规定缴纳鉴定费用,被告陆丽君在规定时间内并未缴纳鉴定费用。该鉴定中心向本院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浙千司鉴中心[2017]文鉴字第148号鉴定意见:日期为“2013年6月28日”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保证人”处“潘珠花”签名字迹不是潘珠花所写。浙千司鉴中心[2017]痕鉴字第159号鉴定意见:日期为“2013年6月28日”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其上保证人“潘珠花”签名字迹处的指印不是潘珠花本人所捺。该两份鉴定意见,经原、被告双方质证,均无异议,故对该两份鉴定意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遂昌农商银行在庭审过程中申请撤回对被告潘珠花的起诉,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陆丽君质证认为其并未在《个人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中签字、捺印为借款提供担保,并向本院申请对该合同中担保人栏处的“陆丽君”及该名字上的指印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将材料移交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委托该中心进行司法鉴定,但因被告陆丽君并未在规定时间内缴纳鉴定费,造成鉴定结论无法得出的不利后果,且被告陆丽君也未提供证据对该质证意见予以佐证,故上述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2、被告郑永良、郑永忠辩称,因被告潘珠花实际未在合同上签字、捺印,案涉借款并未达到可发放的条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在办理借贷手续过程中虽存在瑕疵,但其已实际履行发放贷款义务,且被告郑永良、郑永忠对其二人在《个人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签字确认为案涉借款提供担保并无异议,系其二人真实意思表示,故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28日,原告前身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云峰信用社与被告刘军强、郑伟华、孙娟、郑永良、陆丽君、郑永忠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为刘军强,借款额度300000元,借款人使用该额度的期限从2013年6月28日至2016年6月20日止,借款利率以各笔借款的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到期还本;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郑伟华、孙娟、郑永良、陆丽君、郑永忠为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被告郑淑琴与原告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自愿为案涉借款合同项下发生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5年6月9日,遂昌农商银行向被告刘军强发放借款300000元,本笔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6月8日,借款用途为购买鸡饲料,借款月利率为8.500‰。借款后,被告刘军强仅支付至2015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此后利息及本金均未归还,被告郑淑琴未按承诺履行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郑伟华、孙娟、郑永良、陆丽君、郑永忠也未按约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另查明,2017年7月17日,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浙江遂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遂昌农商银行与被告刘军强、郑伟华、孙娟、郑永良、陆丽君、郑永忠签订《个人最高额保险借款合同》及与被告郑淑琴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系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建立了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刘军强在使用款项后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贷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付息的义务。被告郑淑琴承诺对上述欠款共同还款,其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郑伟华、孙娟、郑永良、陆丽君、郑永忠作为上述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亦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潘珠花的起诉,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军强、郑淑琴、郑伟华、孙娟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军强、郑淑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遂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12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款还清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息)。二、被告郑伟华、孙娟、郑永良、陆丽君、郑永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58元,由被告刘军强、郑淑琴、郑伟华、孙娟、郑永良、陆丽君、郑永忠负担2058元,由原告浙江遂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鉴定费6600元,由原告浙江遂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惠平人民陪审员 巫建伟人民陪审员 吴春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赵 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