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14刑初3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祁术忠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术忠
案由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4刑初33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祁术忠,男,1950年6月7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住青岛市城阳区。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6年1月25日被取保候审,于2017年1月25日被监视居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阳检公刑诉[2017]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祁术忠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6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祁术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间转为一审普通程序(认罪认罚)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4月,被告人祁术忠利用职务便利,在社区居民魏某将个人承包土地转租过程中,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社区研究同意,将魏某租赁的土地以社区名义转租给社区集体成员以外的石某。后被告人祁术忠在2012年至2015年以社区名义收取石某的租赁费后,将魏某转租费的50%共计人民币39.6万元作为好处费非法占有。案发后,被告人被检察机关传唤到案,赃款全部退还。为证实其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祁术忠身为社区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他人好处费归个人所有,数额较大,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被告人祁术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称其已经向社区缴纳承包费共计人民币90200元,该部分款项应当从其受贿数额中扣除。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4年5月10日、2016年1月28日,被告人祁术忠通过其子祁某、魏某分别向社区缴纳土地承包费16400元、73800元,共计人民币90200元;2016年1月25日被告人祁术忠经青岛城阳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电话传唤,至该局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青岛市城阳区社区矫正管理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建议对被告人祁术忠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案件线索移送函、发破案经过,证实案发及被告人到案经过。(2)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祁术忠的身份情况。(3)职责证明,证实案发时被告人担任职务及负责工作情况。(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案款收据,证实被告人祁术忠向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上缴案款人民币39.6万元。(5)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证实魏某承包城阳区棘洪滩街道大胡埠社区土地情况。(6)土地租赁合同、转租协议,证实被告人违规以社区名义与石某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以及约定租金及承包费的事实。(7)魏某、祁某出具的证明,证实该二人约定石某分包的林地165亩,由祁某占有82亩,承包费由祁某缴纳。石某上缴的承包费每年19.8万元该二人各占50%。(8)石某缴纳租赁费收据、银行回单、祁术忠银行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祁术忠使用个人账户收取石某2012-2015年租赁费每年19.8万元的事实。(9)魏某银行交易明细,证实2013-2015年被告人祁术忠通过银行转账向魏某给付租赁费情况。(10)收条、农村集体组织收款收据,证实祁某通过魏某向大胡埠社区缴纳承包费人民币90200元。2、被告人祁术忠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以社区名义向魏某承包的林地转租给石某并收取租赁费的事实,转租事宜社区两委及其他工作人员不知情,租赁费用也没有入账。3、证人证言(1)证人魏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祁术忠帮助该将165亩林地以社区的名义转租给石某的事实以及租赁费的收取情况,与被告人祁术忠的供述与辩解能够相互印证。(2)证人祁某的证言,证实该与魏某签订证明,约定魏某转租给石某的165亩林地由该占有82亩以及租赁费的收取、分成情况,与证人魏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3)证人石某的证言,证实该以个人名义与大胡埠社区签订租赁合同承租165亩林地的事实,租赁费每年19.8万元转入被告人祁术忠的账户,与被告人祁术忠的供述、证人魏某、祁某、刘某的证言相互印证。(4)证人隋某1、隋某2的证言,证实该二人作为社区两委成员对被告人祁术忠以社区名义转租林地一事不知情,社区也没有开会研究过此事,二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5)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石某以个人名义与大胡埠社区签订租赁合同承租165亩林地的事实,租赁费每年19.8万元由石某转入被告人祁术忠的账户,与被告人祁术忠的供述、证人魏某、祁某、石某的证言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祁术忠身为社区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他人好处费归个人所有,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祁术忠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该受贿非法所得已经全部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缴纳承包费是为了掩盖其利用职务便利非法获取50%租赁费的犯罪目的,不应从该受贿数额中扣除。对被告人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结合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祁术忠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祁术忠违法所得人民币39.6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于 宁人民陪审员 李 君人民陪审员 柳忠晓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贾贝贝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二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