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01民初13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毛江峰、边雪薇与李晓欢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江峰,边雪薇,李晓欢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1民初1378号原告:毛江峰,男,1983年6月20日出生,现住延吉市。原告:边雪薇,女,1992年3月10日出生,现住延吉市。委托代理人:王蕾,吉林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晓欢,女,1983年4月13日生,现住延吉市。原告毛江峰、边雪薇诉被告李晓欢之间的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毛江峰、边雪薇的委托代理人王蕾、被告李晓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江峰、边雪薇诉称:毛江峰、边雪薇系夫妻。2016年6月初,听朋友案外人李某说李晓欢能代办信用卡,在案外人李某的介绍下毛江峰、边雪薇到李晓欢的办公室说想要办张信用卡。李晓欢说办信用卡需要有房子和营业执照,毛江峰、边雪薇这两个都没有,李晓欢提出可以帮忙介绍买房子的中介,但可能得交房子的首付款,营业执照需要交5000元押金,由其代为办理,办完后再返还押金。2016年7月8日,毛江峰、边雪薇与李晓欢口头约定,二人向李晓欢交纳2万元买房首付款,5000元办理营业执照押金,待营业执照办下来后李晓欢将5000元押金返还给毛江峰、边雪薇,李晓欢承诺在3个月内能拿到营业执照及信用卡,信用卡的信用额度为30万至40万元,毛江峰、边雪薇拿到信用卡后以信用额度的20%作为其代办费。同日,毛江峰、边雪薇将2.5万元交给了李晓欢。2016年9月份,毛江峰、边雪薇通过李晓欢介绍的房屋中介机构购买了在延吉市牛市街的一套房屋,办理了零首付贷款,不需要交纳首付款。房屋中介费用为7500元,由李晓欢在毛江峰、边雪薇交的2万元首付款中拿出7500元转交给房屋中介。在此期间,毛江峰、边雪薇分三次向李晓欢借款共计6500元。但李晓欢却一直未将剩余首付款还给毛江峰、边雪薇。三个月期限届满,李晓欢既没有给毛江峰、边雪薇办理营业执照,也没有办下信用卡。于是毛江峰、边雪薇向李晓欢提出停止办理信用卡,并向李晓欢索要剩余的6000元购房款及5000元押金,但李晓欢一直不给。到目前为止,李晓欢也未代办下营业执照和信用卡。实际上李晓欢没有代办信用卡和营业执照的经营资质,根本不可能代办营业执照和信用卡。2017年2月9日,毛江峰、边雪薇向延吉市新兴派出所报案,在新兴派出所作的笔录中李晓欢承认欠毛江峰、边雪薇钱,但却以各种理由推托拒不偿还。为了维护毛江峰、边雪薇的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支持毛江峰、边雪薇的诉请。李晓欢辩称:毛江峰、边雪薇是通过朋友案外人李某介绍办信用卡,我说办不了,我们家是卖pos机的。他是农村户口无法办理信用卡,想通过买房子的方式办理信用卡,中介也是是他自己找的,是兴达房屋中介公司,他没有工作单位无法办理贷款,让我帮他找工作单位。工作单位还需要担保,否则信用卡办不了。而工作单位担保需要拿费用,他也同意了,现在他用着这个工作单位(延吉巨信商贸有限公司)名称。他交了5000元,我转交给了巨信公司。中介费用交了7500元(办理零首付款购房的代办费用),通过他同意,经我手转出,一共是2.5万元,后来陆续转走了7500元,还有5000元是案外人李某给我转账。要2000元,我问了毛江峰、边雪薇,他同意我转给案外人李某2000元,后案外人李某陆续转走了5500元,他说跟毛江峰、边雪薇是好朋友,账以后跟毛江峰算,这样他转了一共7500元。我认为应该我跟毛江峰、边雪薇、案外人李某三个人协商解决,但,至今未解决是因为毛江峰、边雪薇带一帮人威胁我,没协商成。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毛江峰、边雪薇通过朋友案外人李某介绍认识李晓欢办理信用卡,因毛江峰、边雪薇是农村户口等原因没有办成,另行协商通过买房子找工作的方式办理信用卡。毛江峰、边雪薇通过转账付给李晓欢2万元(房屋首付款),现金5000元,共计2.5万元,后李晓欢通过中介费花费7500元,通过延吉巨信商贸有限公司办理了毛江峰妻子边雪微的工作单位,交费5000元,上述费用均由李晓欢代交。后转给毛江峰6500元,现李晓欢处尚剩余5000元。李晓欢称该款项由案外人案外人李某以毛江峰的名义取走。本院认为,毛江峰、边雪薇通过案外人李某找李晓欢办理信用卡、找工作、买房子等事项,系委托关系。现委托关系结束,李晓欢办理了代办事项,已经支付的费用不再扣除,李晓欢应当返还剩余款项5000元,至于其称交给案外人案外人李某的5500元,李晓欢没有提交其已经支付的依据及毛江峰、边雪薇同意支付给案外人李某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晓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返还原告毛江峰、边雪薇人民币5000元。如被告李晓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晓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泉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金 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