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民终11875-119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3-20
案件名称
21深圳市星乐歌城娱乐有限公司、钟嘉良与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星乐歌城娱乐有限公司,钟嘉良,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
案由
录音录像制作者权权属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民终11875-119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星乐歌城娱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嘉良,执行董事。上诉人(原审被告):钟嘉良。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文,广东三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婉丹,广东三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法定代表人:邹建华,总干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桂娥,广东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星乐歌城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星乐歌城公司)、钟嘉良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侵害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纠纷五十六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7民初3904-3932、3934、3936-3963、3965-3967、39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两上诉人上诉均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至三项;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3、被上诉人负担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未到庭应诉、答辩,其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答辩意见如下:一、《公证书》的公证机构以及公证证据保全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二、深圳星乐歌城公司擅自使用涉案MTV,构成侵权;三、一人公司股东应对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不混同承担举证责任,钟嘉良对此未举证,依法应对深圳星乐歌城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详见原审判决书)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5)京信德内民证字第04800号《公证书》记载:2015年10月21日,公证员与公证处工作人员来到星乐歌城量贩式KTV,进行证据保全。进入A06包房后,前述人员对摄像设备进行检查,经查,摄像设备的储蓄空间为空白;随后在点播机上进行操作,点播了包括本五十六案在内的158首歌曲的MTV(歌曲名称详见附件一《歌单》),并同时对前述播放过程及画面内容进行摄像。二审庭审时,两上诉人均明确表示:对涉案MTV构成制品、五十六案案由应为侵害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纠纷、被上诉人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五十六案均为侵害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纠纷。两上诉人对涉案MTV构成制品、五十六案案由应为侵害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纠纷、被上诉人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结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归纳五十六案焦点如下:一、上诉人深圳星乐歌城公司是否构成侵权;二、上诉人钟嘉良应否对前述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五十六案的判赔金额是否合理。关于上诉人深圳星乐歌城公司是否构成侵权。法律规定,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录音录像制品,构成侵权。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可以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书的内容有争议的,可以就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两上诉人虽对《公证书》的内容有争议,但因其对此既未向公证机关提出复查,亦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公证书》应当作为认定本五十六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公证书》记载的内容,结合《公证书》附件《消费账单》、《歌单》等证据,足以认定:星乐歌城量贩式KTV提供了涉案五十六首MTV制品的点播服务;亦即星乐歌城量贩式KTV的点播机系统内存在涉案五十六首MTV制品的复制件。经一审当庭比对,被上诉人经公证取证、摄制取得的星乐歌城量贩式KTV处点播的五十六首MTV制品与被上诉人主张权利的五十六首MTV制品构成相同。综上,上诉人深圳星乐歌城公司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将涉案MTV制品复制、收录于曲库中,通过其点播系统向消费者提供自娱性演唱或观看服务,使用涉案MTV制品牟利,并未向权利人支付报酬,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关于上诉人钟嘉良应否对深圳星乐歌城公司的侵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深圳星乐歌城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钟嘉良系该公司一人自然人股东;因钟嘉未提交证据证明,深圳星乐歌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故其应对深圳星乐歌城公司因侵权行为产生的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钟嘉良主张,应由被上诉人举证证明,其与公司财产存在混同,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一审的判赔金额是否适当的问题。侵犯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鉴于双方当事人均未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因上诉人深圳星乐歌城公司实施侵权行为所导致的实际损失及上诉人深圳星乐歌城公司的违法所得,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深圳星乐歌城公司侵权行为情节以及被上诉人为维权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符合法律规定。两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判赔金额过高,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每案人民币50元,均由上诉人深圳市星乐歌城娱乐有限公司、钟嘉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瑜 瑜审 判 员 唐 林 波代理审判员 王 丹 妮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林国荣(兼)书 记 员 朱周明(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