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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27民初1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孙正艳与李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秭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秭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正艳,李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27民初1232号原告:孙正艳,女,1979年3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秭归县。被告:李良,男,1981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伍家岗区。原告孙正艳与被告李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中的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正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正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良支付欠款13000元,并从欠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申请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2日,孙正艳与李良签订茅坪镇平湖大道23号门面房租赁合同,孙正艳全额支付了合同价款,但由于李良的违约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经协商,李良同意退还租金终止合同,但尚有13000元租金未退。2015年12月31日李良给孙正艳出具欠条,约定2016年1月30日前付清,并将在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秭归县分公司的押金条交给孙正艳作为质押。逾期后,孙正艳多次向李良催索未果。李良未作答辩。孙正艳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4份证据,本院对其依法进行审查认为,李良的《身份、住址信息》、李良与孙正艳签订的《租房合同》、李良给孙正艳出具的《欠条》、李良在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秭归县分公司的押金《收据》,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根据该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0月2日,孙正艳与李良签订《租房合同》,约定李良将秭归县茅坪镇平湖大道23号门面房转租给孙正艳,房屋使用面积35平方米,租期3年,自2015年10月7日至2018年10月6日止,每年租金50000元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孙正艳支付了50000元租金,并对房屋进行了破隔、装修。后双方因故解除合同,孙正艳退还了门面房,李良返还了租金40000元,尚欠租金10000元,加上破隔、装修等费用3000元,共计13000元,李良于2015年12月31日出具欠条,载明“欠孙正艳房租未付全金额壹万叁仟元整,未付金额最迟1月30日前付清”。同时,李良将其在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秭归县分公司3万元押金的《收据》交给孙正艳作为质押担保。另外,孙正艳在诉前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措施,冻结李良在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秭归县分公司的押金14000元,向本院交纳了申请费160元。庭审中,孙正艳将“从欠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变更为“支付自2016年1月3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同应当履行。孙正艳与李良签订《租房合同》后,双方协商解除合同,并进行了清算,李良给孙正艳出具欠条,确认李良尚欠孙正艳未退租金等费用13000元。据此,双方因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该债权债务关系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履行。李良未在约定的期限内清偿债务,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清偿、支付逾期利息损失等责任。孙正艳要求李良支付欠款、利息损失以及财产保全申请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李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这种消极不作为行为,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现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李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孙正艳欠款13000元及财产保全申请费16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13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计75元,由李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杜云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