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81民初16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王某与梁某某、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梁某某,马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81民初1643号原告:王某,男,汉族,住安宁市太平街道办事处太平南路安化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系王某之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梁某某,女,汉族,住安宁市八街街道办事处摩挲营办事处马家村。被告:马某某,女,汉族,住安宁市大屯金色港湾小区。原告王某与被告梁某某、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55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两被告系母女关系。2015年6月18日,两被告因需偿还银行贷款,向原告借款355600元,并出具《借条》,承诺于2017年6月18日还款。当日,原告向梁某某银行账户转账356000元。现原告因催要借款无果,遂提起诉讼。被告梁某某辩称,王某此前以其所有的房产为安宁宏祥建筑有限公司的银行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后因公司逾期未偿还贷款,王某代公司偿还了公司在银行的贷款。在公司借款当初,我们拿了63000元给王某到银行赎回房产证,此款应当从借款本金中扣除。被告马某某辩称,对案涉借款事宜并不清楚,且本人也没有使用该笔款项,所以不应承担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某以其所有的房产为安宁宏祥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祥公司”)向安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后因宏祥公司逾期未偿还借款,王某于2015年6月18日向梁某某账号为某的银行账户转账356000元,用于清偿宏祥公司所欠贷款。同日,梁某某及其女儿马某某向王某出具《借条》,载明:因梁某某、马某某要赔偿债务特向王某借款355600元,此款承诺于2017年6月18日前还清。另,梁某某系宏祥公司的股东,在宏祥公司借款之初,王某收到梁某某交付的款项63000元,用于提前清偿房屋在其它银行的按揭贷款,王某当庭表示对在案涉借款中扣除此款无异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梁某某、马某某以共同借款人的身份向王某出具了《借条》,且借款本金已实际交付,据此可以确定王某与梁某某、马某某之间成立有效的借贷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借款期限已于2017年6月18日届满,则王某所提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的规定,梁某某主张在借款中扣除63000元,王某对此不持异议,则债务相抵后,梁某某、马某某应偿还的借款本金为292600元。此外,借款是否用于清偿宏祥公司的债务,并不影响本案当事人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且借款人以未实际使用借款为由主张免责亦无法律依据,故本院对梁某某、马某某的免责主张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梁某某、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共同向王某偿还借款本金292600元;二、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34元,减半收取计3317元,由梁某某、马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邱学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侯 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