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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1民初12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杭州大众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中山中国旅行社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大众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中山中国旅行社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12273号原告:杭州大众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上塘路208号朝晖新城3幢14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37682387619。法定代表人:张健军,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君延,广东厚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莉斯,广东厚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中山中国旅行社,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西区富华道1号(酒店内沿江商铺12卡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1981188638。法定代表人:李宏。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璟珊,广东金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柱辉,广东金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杭州大众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公司)诉被告中山中国旅行社(以下简称中山中旅)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树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君延、梁莉斯,被告中山中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璟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众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均经营旅游业务,双方有长期业务往来。2016年1月至2016年8月期间,被告作为组团社,共两次向原告订购团队的地接业务,原告提供服务后,被告未结清相应团款。2016年10月19日,双方就欠款数额进行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团款共计34737元。截止本案起诉前,被告仍未支付34737元团费。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团款34737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7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大众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对账单》1份。被告中山中旅辩称:1.债务应由承包人粱锦彬承担;2.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被告中山中旅对其辩解提交以下证据加以证明:1.《经营责任书》3份;2.《终止承包经营确认书》1份。经审理查明:中山中旅与大众公司素有业务往来。中山中旅组织旅游团,由大众公司提供地接业务。2016年10月19日,大众公司向中山中旅发出《对账单》,载明:2016年1月至8月期间,中山中旅尚欠大众公司团款合计34737元,落款处盖有中山中旅财务专用章和中山中旅旅游部公章确认。2017年7月4日,大众公司以中山中旅仍未支付上述34737元团款为由,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诉讼过程中,中山中旅辩称其与梁锦彬存在承包经营关系,本案债权债务存在于梁锦彬承包经营期间,梁锦彬应承担相应责任,申请追加梁锦彬为共同被告,并提交《经营责任书》3份及《终止承包经营确认书》1份拟于证明。经本院询问,原告大众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追加梁锦彬为本案被告。本院认为:本案为委托合同纠纷。中山中旅将组织成行的旅游团交由大众公司接待,中山中旅向大众公司支付委托接待服务费用,双方成立委托合同,本案并非旅游服务机构与游客之间的旅游合同,本案案由应为委托合同纠纷。中山中旅拖欠大众公司团费34737元未付的事实,有中山中旅盖章的对账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中山中旅拒不支付团费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支付团费34737元及相应的违约责任。又,中山中旅和大众公司之间并未对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进行约定,大众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其损失,故大众公司的损失实际为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大众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该欠款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中山中旅辩称涉案债务应由梁锦彬承担,但大众公司是与中山中旅进行对账,对账单系加盖中山中旅印章,故本案合同关系发生于中山中旅与大众公司之间,即使中山中旅与梁锦彬存在承包关系,也是二者之间的内部承包关系,梁锦彬对外亦系以中山中旅名义进行经营、结算,故根据合同相对性,梁锦彬并非本案必要共同被告,大众公司亦明确表示不同意追加梁锦彬为被告,故本院不予追加梁锦彬为本案被告。对于中山中旅的该项抗辩,亦不予支持。综上,大众公司的诉讼请求,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判决如下:被告中山中国旅行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杭州大众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支付团款3473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7年7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8元,减半收取334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山中国旅行社负担,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杭州大众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树青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郑梅竹黄燕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