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123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董建文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川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建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123刑初9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建文,男,1975年4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岳阳市,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住岳阳市君山区。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8日被浏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5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12月20日被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3日经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富川瑶族自治县看守所。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刑诉〔2017〕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建文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古明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建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盗窃罪2016年12月19日凌晨,被告人董建文到富川瑶族自治县富阳镇瑞光路159号,用液压剪剪断窗户钢筋进入吴某家中,盗走现金人民币11000元及一部苹果7手机,折合人民币5844元。2016年12月17日凌晨,被告人董建文到富川瑶族自治县富阳镇三宝村唐某家中,盗走现金800元及苹果6手机、OPPOR9手机、尼采手机各1部,其中苹果6手机、OPPOR9手机折合人民币共计5910元。2016年12月12日凌晨,被告人董建文到瑞光路康乐老年活动中心旁民政气库对面的董某家中,盗走现金720元,一台步步高智能手机,折合人民币835元。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6年7月至12月,被告人董建文分别从不同的名男子处,以低价购买了一批手机及笔记本电脑,分别为一台金色苹果7PLUS、二台金色苹果6PLUS、一台金色苹果5S、一台三星I9308手机、一台白色华为荣耀手机、一台香槟色华为手机、二台VI**手机、一台苹果迷你IPAD、二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二台银色苹果6,共计折合人民币28128元。上述物品均已发还给被害人。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害人陈述、有关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据此认为其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董建文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董建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一、盗窃罪2016年12月19日凌晨,被告人董建文到富川瑶族自治县富阳镇瑞光路159号,用液压剪剪断窗户钢筋进入吴某家中,盗走现金人民币11200元及一部苹果7手机,折合人民币5844元。2016年12月17日凌晨,被告人董建文到富川瑶族自治县富阳镇三宝村唐某家中,盗走现金800元及苹果6手机、OPPOR9手机、尼采手机各1部,其中苹果6手机、OPPOR9手机折合人民币共计5910元。2016年12月12日凌晨,被告人董建文到瑞光路康乐老年活动中心旁民政气库对面的董某家中,盗走现金720元,一台步步高智能手机,折合人民币83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董建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唐某、董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接受证据清单、销售发票,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告人董建文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6年7月至12月,被告人董建文分别从不同的2名男子处,以低价购买了一批手机及笔记本电脑,分别为一台金色苹果7PLUS、二台金色苹果6PLUS、一台金色苹果5S、一台三星I9308手机、一台白色华为荣耀手机、一台香槟色华为手机、二台VI**手机、一台苹果迷你IPAD、二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二台银色苹果6,共计折合人民币28128元。上述物品均已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董建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王某、黄某、廖某、柳某1、汪某、杨某、柳某2的陈述,证人肖某的证言,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清单、销售发票,扣押清单及扣押照片,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产品资料查询,随案移送清单,户籍证明、犯罪记录查询,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到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董建文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建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董建文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购买,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建文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董建文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建文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董建文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犯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董建文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建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五百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0日起至2019年12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零五百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二、扣押被告人董建文的现金3296元及董建文的的中国农业银行储蓄卡(户名董建文,卡号62×××76,帐户余额为20011.28元),共计23307.28元,返还给被害人吴某11200元,返还给被害人唐某800元,返还给被害人董某7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唐锦辉审 判 员 夏新洪人民陪审员 陈书学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何京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