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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民辖终4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与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天勤医药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生化药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天勤医药有限公司,新疆生化药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01民辖终4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天勤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法定代表人:张小兵,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生化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赵新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新疆井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才,新疆井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东天勤医药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生化药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17)新0106民初30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广东天勤医药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故本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案涉案合同的约定及实际履行地是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而新疆生化药业有限公司在起诉状中也明确确认涉案合同中约定了药品总经销权所对应的全国市场范围是不包括新疆、甘肃等6个省份,在此情况下,涉案合同的履行地不应是新疆,而应是合同履行地广州市海珠区,且本案由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审理更有利于查清货物的收货情况及货款的支付情况等事实。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此案移送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新疆生化药业有限公司答辩称,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06年4月12日签订的《全国总经销代理合同书》中第七条第三项约定:“双方如有争议,本着友好协商的态度解决,达成一致,如协商不成,在甲方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我方住所地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沙坪西街61号,属于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于2006年4月12日签订的《全国总经销代理合同书》中第七条第三项约定:“双方如有争议,本着友好协商的态度解决,达成一致,如协商不成,在甲方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该合同中对管辖作出了明确约定。该约定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约定内容亦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该协议管辖的约定合法有效。根据该约定,新疆生化药业有限公司选择向其住所地人民法院即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广东天勤医药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永霞审判员  黄 永审判员  张惠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玉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