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205刑初4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490杨森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森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05刑初490号公诉机关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森,男,1990年4月10日生,河南省固始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劳务人员,户籍地河南省固始县,住无锡市锡山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7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山检诉刑诉〔2017〕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森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景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7年4月1日上午,被告人杨森在无锡市锡山区厚桥街道厚嵩路兰州拉面门口与被害人刘某2录因汽车维修费发生争执,后双方发生扭打,在扭打过程中,杨森按压刘某2录双手并掰刘某2录手指,致刘某2录右手受伤。经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认定,被害人刘某2录右第一掌骨完全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2017年4月25日,经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杨森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故意伤害他人的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杨森赔偿被害人刘某2录人民币33000元,刘某2录对杨森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由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厚桥派出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被害人刘某2录的陈述,证人王某、顾某、李某的证言,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疾病证明单、出院记录、医疗票据,刘某2录出具的《收条》、《谅解书》,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鉴定书》,被告人杨森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森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杨森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森经电话通知后自动至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案破后,杨森赔偿被害人刘某2录的损失,并取得刘某2录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森无犯罪前科,根据其犯罪事实和情节,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林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匡颖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1)犯罪情节较轻;(1)有悔罪表现;(1)没有再犯罪的危险;(1)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