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81执395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刘军、张斌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军,张斌,李杰,武汉明鑫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581执395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刘军,男,1962年5月2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昌市人,住宜昌市西陵区,被执行人张斌,男,1959年2月18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武汉市硚口区,被执行人李杰,男,1991年7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武汉市硚口区,被执行人武汉明鑫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解放大道374号游子乡大厦A座2409室。法定代表人张斌,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法律效力的(2016)鄂0581民初1330民事判决书,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余张斌、李杰、武汉明鑫投资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人刘军股权转让款11000000元,并应支付相应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支付申请人垫付的诉讼费、保全费40900元,支付执行费79000元,被执行人至今未支付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裁定如下:查封、扣押登记在被执行人李杰名下的鄂A×××××路虎小型汽车。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郑兰武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任 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