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民终30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程杰、张振宁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杰,张振宁,程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30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杰。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丛丛,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振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娜。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敏,系即墨移风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程杰因与被上诉人程娜、原审被告张振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2民初46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杰在一审中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程娜、张振宁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程娜、张振宁承担。事实与理由:张振宁、程娜系夫妻关系,2012年6月29日,张振宁向程杰借款100000元。经程杰催要,程娜、张振宁拒不偿还借款。张振宁在一审中辩称,借款属实,没有异议。程娜在一审中辩称,一、我与张振宁自2011年3月份开始分居,一直闹离婚,办理有关离婚手续,张振宁是否向程杰借款,我毫不知情,我也未在借条中签字,借款也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二、我与张振宁于2012年8月9日离婚,双方约定一切债务与我无关,由张振宁承担偿还责任。三、张振宁曾经犯过诈骗罪,诈骗对象是我的父亲程显文,可见我与张振宁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家庭关系也十分紧张,不存在离婚前一个月夫妻共同借款,更不存在借款用于家庭生活,本案借款完全是张振宁的个人行为,与我无关。综上,我对张振宁向程杰借款一事毫不知情,并且我与张振宁自2011年3月开始分居闹离婚,双方无共同借款的合意,程杰也没有证据证明此款用于我与张振宁家庭共同生活,张振宁于2012年1月9日的借款,青岛中院已经认定为系张振宁的个人借款,本案借款发生在上述借款之后,该笔借款更是张振宁个人行为,不是夫妻夫共同债务,与程娜无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程杰对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9日,张振宁为程杰出具借条1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同日,程杰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张振宁汇款100000元。经质证,张振宁对该借条无异议;程娜辩称对该借款并不知情。后张振宁未偿还借款,程杰诉来法院。原审法院另查明,案外人刘仁东诉张振宁、程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即墨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即民初字第4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振宁、程娜共同偿还案外人刘仁东借款140000元并支付相关利息。后程娜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青民四终字第30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张振宁自2012年1月5日期间以个人名义向案外人刘仁东借款140000元,综合张振宁采取诈骗手段骗取程娜父亲的车辆以抵顶借款并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及村委会证明程娜与张振宁借款时已分居且双方已离婚等方面的事实,认定程娜与张振宁并无共同借贷的合意,程娜亦无从张振宁所借款项中受益,对于张振宁的借款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经质证,程杰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程娜、张振宁分居事实系程娜自述,与程娜、张振宁于2012年6月29日共同向程杰借款的事实是相违背的,双方并未分居。张振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审法院再查明,2012年8月6日,张振宁骗取程娜之父的车辆抵顶所借款项,即墨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即刑初字第214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张振宁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程娜提交该判决书拟证明张振宁曾经犯过诈骗罪,诈骗对象是程娜的父亲,可见张振宁与程娜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家庭关系紧张,不存在离婚前一个月夫妻方共同借款的事实,本案借款完全系张振宁的个人行为,与程娜无关。经质证,程杰及张振宁均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审法院还查明,2012年8月9日,程娜、张振宁协议离婚,并办理相关手续。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程杰主张的借款是否为张振宁与程娜的夫妻共同债务。结合双方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原审法院认为此借款认定为张振宁与程娜夫妻共同债务证据不足,理由如下:一、生效的(2013)青民四终字第30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12年1月至5月份期间,张振宁向刘仁东借款一事结合张振宁采取诈骗手段骗取程娜父亲的车辆抵顶借款并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及村委会证明程娜与张振宁借款时已分居且双方已离婚等方面的事实,该笔借款不认定为张振宁、程娜夫妻共同债务。二、本案借款发生于上述借款之后,张振宁在本案借贷之前的借款不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之后的借贷亦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三、张振宁骗取程娜之父程显文车辆,抵顶借款,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程娜、张振宁于2012年8月9日协议离婚。综上,此借款不能认定为张振宁与程娜的夫妻共同债务。张振宁向程杰借款,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张振宁向程杰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偿还。程杰要求张振宁支付以10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即2016年3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程杰要求张振宁偿还借款本金并承担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程杰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张振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程杰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承担自2016年3月28日起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程杰对程娜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张振宁负担。上诉人程杰不服原判上诉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此可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所借债务首先应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上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一审仅凭被上诉人另案判决事实来认定本案借款亦为非夫妻共同债务,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从本案程娜所述分居状态及离婚证据材料看,分居是夫妻之间内部隐秘状态,无法通过村委证明和人证予以准确证实,况且张振宁在庭审中也否认分居状态。法律规定夫妻分居期间所得财产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债务也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若仅依据当事人一方自述分居的事实,就直接认定共同债务为个人债务,将会为债务人侵害债权人权益提供条件。综上,原判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程娜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准确,适用法律恰当。一、程娜与张振宁分居的事实客观存在,否则村委会不可能出具证明。2012年1月9日张振宁的借款被法院判决认定为张振宁个人债务,与程娜无关。张振宁否认分居事实更加证明张振宁与程娜夫妻感情尽失。另外张振宁20**年秋立即再婚,也能证明双方在离婚前感情破裂,分居属实,不可能在离婚前一个月余、在诈骗程娜父亲车辆一个月之前共同借款。二、张振宁的本案借款是在双方分居闹离婚期间所借,程娜不知情,也未在借条上签字,款项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再者程娜和张振宁离婚协议约定一切债务有张振宁承担,因此,原判认定本案债务为张振宁个人债务正确,应予维持。原审被告张振宁述称:本案借款是程显文(程娜父亲)与程杰商量好了借款事宜,程显文给我打电话,让我去到程杰那去拿钱。我和程娜一起去的,我写的借条,程杰把钱打在我卡上。我与程娜结婚后住在程娜家,我和程杰不熟。我与程娜结婚后搞运输业务,向农商银行借款20万元,他人顶名借款20万元给我用我负责还本付息。本案我所借的钱程娜知道还了贷款了。现在银行钱还清了,但欠了程杰的了。借款时我和程娜没有分居,2012年8月9日离婚后我直接就走了。二审诉讼中,上诉人程杰提交由原审法院调取的2011年5月17日农商银行借款合同一份。证明:程娜辩称其与张振宁20**年3月感情破裂分居,但在2011年5月17日张振宁还在即墨龙泉农商行借款20万,并由程娜父亲程显文和辛德兴担保,说明双方关系正常,程娜的陈述明显不实。张振宁质证称:有这么回事,是我签字借的款。贷这笔钱是为了搞运输。在农商行贷款必须夫妻双方共同签字。程娜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证据来源不合法,证明不了是从即墨法院调的。有没有借钱程娜不知道。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程杰诉请借款的证据系由张振宁20**年6月29日出具的借条,且有程杰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张振宁的银行记录,借款的真实性张振宁也予以认可,可以确认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案涉借款发生在上诉人程娜与张振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除有证据证明存在认定夫妻个人债务的情形外,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被上诉人程娜主张案涉借款系张振宁个人债务的理由:1、双方2011年3月开始分居闹离婚,不存在夫妻共同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可能。2、程娜对张振宁借款不知情,也未在借条上签字,且张振宁曾经诈骗程娜父亲程显文被判刑,家庭关系十分紧张。另外,张振宁的其他借款法院也认定为个人债务,本案也应为张振宁个人债务。对此本院认为,现行法律没有规定分居制度,夫妻双方是否分居不影响夫妻财产性质的认定,更不是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依据。分居是夫妻双方的隐秘状态,通常情况其他单位和个人无从得知,即使存在分居的事实,也仅是判断夫妻双方感情是否破裂、家庭关系是否和谐的外观因素。本案中,关于分居的事实,仅有程娜单方陈述,张振宁始终否认其与程娜分居。另从程杰提交的张振宁于2011年5月到银行借款,而由程娜父亲程显文提供担保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可以证明当时张振宁夫妻与程显文之间的家庭关系正常。张振宁与程娜婚后与程显文同住一村,对于张振宁与程娜的夫妻感情以及是否处于分居的状态,作为程娜父亲的程显文应当了解。若依程娜所言2011年3月就与张振宁分居闹离婚,从常情讲,程显文也不可能于2013年5月为张振宁的借款提供担保。程显文的担保行为可以说明当时张振宁的借款程娜知悉,且夫妻关系正常。程娜陈述分居闹离婚的事实与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明显不符,其该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民事法律行为系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为基本要素,不同的法律行为当事人意思表示的内容也不相同。本案借款债务性质的认定,只能依据本案的事实确定。张振宁与他人之间借款所依据的事实与本案不同,另案的判决结果对本案无约束力,不能作为程娜要求判定案涉债务也应为张振宁个人债务的依据。程娜无证据证明存在认定为夫妻个人债务的事实和证据,上诉人诉请张振宁与程娜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2民初4609号民事判决;张振宁、程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程杰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承担自2016年3月28日起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张振宁、程娜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程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立杰审 判 员 张仁珑代理审判员 阚红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邱若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