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12刑终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杨承武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承武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2刑终247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承武,男,1972年4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25日被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看守所。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承武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作出(2017)湘1227刑初4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承武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7年1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杨承武来到其哥杨某1居住的位于新晃侗族自治县凉伞镇台洞村地寨组家里索要债务,被害人杨某1不承认有债务,被告人杨承武随即与闻讯赶来的吴某(被害人杨某1的配偶)发生争吵,被告人杨承武随即抽出随身携带的柴刀朝被害人杨某1头顶左侧砍了一刀,造成被害人杨某1开放性颅脑损失并蛛网膜下腔出血及脑挫裂伤。经新晃侗族自治县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鉴定,该伤情评定为重伤二级。2017年1月24日下午15时许,公安民警在被告人杨承武家中将其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扣押物品清单、病历资料、伤情照片、被害人杨某1的陈述、证人杨某2、杨某3、吴某、杨某4的证言、被告人杨承武的供述与辩解等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承武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杨承武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作案工具柴刀一把,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杨承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二、对作案工具柴刀一把,予以没收销毁。上诉人杨承武提出,其行为不是故意伤害系失手伤害,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审判。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杨承武系被害人杨某1之弟。2017年1月14日14时许,杨承武来到杨某1家中索要债务,因杨某1否认存在债务,二人发生争执,杨承武并与杨某1妻子吴某发生争吵。愤怒中杨承武突然用右手持随身携带的柴刀对着杨某1左侧头部砍了一刀,杨某1受伤后往外跑,跑至其家门前马路边倒地昏迷,后被人送往医院治疗。经鉴定,杨某1系开放性颅脑损伤并蛛网膜下腔出血及脑挫裂伤,已构成重伤二级。当日15时许,杨承武在家中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复核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伤情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凉伞镇凳寨乡台洞村地寨组杨某1住宅、现场概貌及被害人杨某1伤情状况。(1)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指认照片,证明公安人员依法对杨承武犯罪时使用的工具柴刀予以提取,并组织杨承武进行指认。(1)病历材料,证明杨某1受伤后在医院的治疗情况,经诊断为:一、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二、左侧背部皮肤裂伤;三、左侧第8后肋肋骨多发骨折并少量积血。(1)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2017]晃公鉴(伤)字第2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杨某1伤后造成开放性颅脑损伤并蛛网膜下腔出血及脑挫裂伤等,该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1)户籍资料,证明杨某1、杨承武的基本情况,杨承武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1)杨承武归案说明,证明2017年1月24日15时许,公安人员赶赴杨承武家中将杨承武传唤到案。(1)被害人杨某1的陈述:杨某1是杨承武的哥哥。杨承武误会杨某1欠着他工资,事实是因为老板跑路一直没有拿到工资。2016年农历过年前两天的中午,杨承武右手拿着一把柴刀来到杨某1家,对着杨某1说了几句话后就持刀对着杨某1头部砍了一刀。杨某1中刀后用手捂着伤口往外跑,没走几步就倒地昏迷。(1)证人杨某3的证言:杨某3是杨承武、杨某1的母亲。2017年1月24日中午,杨某3看到杨某1、杨承武、杨某2、吴某站在杨某1家前面说事情,杨承武还拿着一把柴刀。后杨承武拿着柴刀一个人往杨某1的家走,并让杨某3喊杨某1过去。尔后杨某1与杨承武发生争吵,杨承武突然对着杨某1的头部砍了一刀,杨某1中刀后捂着伤口往外跑,昏倒在马路边。杨某3不清楚杨某1、杨承武之间的矛盾。(1)证人杨某2的证言:杨某2是杨承武的儿子。2017年1月24日中午,杨承武拿着一把柴刀带着杨某2一起上山看山界。下山后杨承武带着杨某2去了杨某1家,并让杨某2去喊杨某1。杨某1在路旁和人说话,杨某2便站在旁边。后杨某3告知杨某1杨承武在找他,杨某1便先往家里走,杨某2、杨某3在后面慢慢的走。尔后杨承武与杨某1发生争吵,杨某3上前拉杨承武,杨承武挣脱时杨某3倒在地上,杨某2便上前扶杨某3,此时吴某在旁说“你们两兄弟有什么好吵的,有本事你就砍啊”,然后杨承武就对着杨某1的头部砍了一刀,杨某1中刀后就往外走并倒在路边,杨某2上前将杨承武拉回家。杨某2不清楚杨某1、杨承武之间的矛盾。(1)证人吴某的证言:吴某是杨某1的妻子。案发当日中午,杨某1、杨承武在杨某1家门口发生争吵,后杨承武对着杨某1头部砍了一刀。吴某不清楚杨某1、杨承武之间的矛盾。(1)证人杨某5的证言:2017年1月24日14时许,杨某5路过杨某1家时,看到杨某1手捂着头从家里跑出来,不久杨承武持一把柴刀也从杨某1家出来,杨某5就上前劝阻杨承武。(1)上诉人杨承武的供述与辩解:杨承武是杨某1的弟弟。杨承武曾借给朋友吴明龙1500元钱,后杨某1将该借款收取。杨承武还曾与儿子杨某2、杨某1一同外出打工,得工资3300元,杨承武、杨某2拿了1300元,杨某1拿了2000元,杨承武认为杨某1应当返还至少700元。2017年1月24日中午,杨承武、杨某2从山上下来后就去了杨某1家,杨承武要求杨某1返还1500元的还款及700元的工资,杨某1否认收取吴明龙1500元的还款,不肯返还多拿的工资,杨某1的妻子吴某亦在一旁挑衅,杨承武大怒持柴刀对着杨某1的头部砍了一刀。杨某1中刀后没多久就昏倒了,杨承武也被杨某2、杨某5拉走。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承武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杨承武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杨承武提出“其行为不是故意伤害系失手伤害”的上诉理由,经查杨承武因与杨某1就债务纠纷发生争执,于愤怒中持柴刀砍击杨某1头部,并致杨某1重伤二级,杨承武主观上有明显的伤害杨某1身体的故意,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宏刚审 判 员  江义顺审 判 员  龚 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禹 治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1)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欠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