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422执3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杨梅、陈宇青、陈宇航、陈怡耳与张天学、柴方文附带民事赔偿执行裁定书
法院
普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定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梅,陈宇青,陈宇航,陈怡耳,张天学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0422执379号申请执行人杨梅,女,XX年XX月XX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住普定县城关镇。申请执行人陈宇青,女,XX年XX月XX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住普定县城关镇。申请执行人陈宇航,男,XX年XX月XX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住普定县城关镇。申请执行人陈怡耳,男,XX年XX月XX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住普定县城关镇。法定代理人杨梅,系陈宇青、陈宇航、陈怡耳之母。被执行人张天学,曾用名张万福,男,XX年XX月XX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住贵州省普定县城关镇,现在监狱服刑。公民身份证号:XXX。申请执行人杨梅、陈宇青、陈宇航、陈怡耳与被执行人张天学故意伤害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执行。申请执行人杨梅、陈宇青、陈宇航、陈怡耳提出执行请求:1、申请执行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黔04刑初19-1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履行到期支付申请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济损失22000元;二、执行费由被执行人承担。事实及理由: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张天学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9月12日经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达成协议,同年9月23日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黔04刑初19-1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根据调解协议和民事调解书,因被执行人张天学伤害致死申请人杨梅丈夫陈恒波被判刑,无能力履行赔偿,其同母异父兄长柴方文自愿代为履行义务,并与申请人达成调解协议,保证履行。现柴方文已经支付7万元后,2017年3月1日前到期应支付22000元未履行,申请人多次电话催促,无果。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到期应支付款22000元。本院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制作的调解书的执行,适用本编的规定”。本案的执行依据(2016)黔04刑初19-1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的非本院一审作出,故不应由本院执行。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梅、陈宇青、陈宇航、陈怡耳的执行申请。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雪冰审判员 赵厚培审判员 吴有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谢炼坤